屈某某
向恒久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原告:屈某某,男。
被告:向恒久,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向恒久、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2016年8月30日,原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屈某某负担。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向恒久、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2016年8月30日,原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屈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长远
审判员:周钦
审判员:吴述义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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