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屈春某
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王某
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勇
叶清华
原告屈某某。
原告屈春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被告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勇。
第三人叶清华。
原告屈某某、屈春某诉被告王某、被告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煤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勇、叶清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屈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天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及第三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重大事项。第四十二条 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天万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召开股东会,被告王某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未按上述规定及公司章程履行通知义务,在占公司总出资额49.8%的股东即二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被告王勇既为王天万公司的股东又系天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经营权转让行为系王天万公司的重大决策,被告王勇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在二原告未接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而作出股东会决议可能无效的情况下,以天星煤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王天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故天星煤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王某与第三人王勇以明显低于2013年承包费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予以赔偿。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将王天万公司交还之前的经营损失,因其具体请求不明,且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一诉求暂不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第三人王勇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只确定到基层人民法院,而沙镇溪人民法庭、茅坪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庭均属于秭归县人民法院的下设机构,人民法庭及审判庭受理的案件及所作出的裁判均属于秭归县人民法院,故本院茅坪人民法庭根据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在茅坪镇而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第三人叶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王天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屈某某、屈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王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重大事项。第四十二条 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天万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召开股东会,被告王某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未按上述规定及公司章程履行通知义务,在占公司总出资额49.8%的股东即二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被告王勇既为王天万公司的股东又系天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经营权转让行为系王天万公司的重大决策,被告王勇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在二原告未接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而作出股东会决议可能无效的情况下,以天星煤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王天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故天星煤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王某与第三人王勇以明显低于2013年承包费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予以赔偿。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将王天万公司交还之前的经营损失,因其具体请求不明,且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一诉求暂不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第三人王勇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只确定到基层人民法院,而沙镇溪人民法庭、茅坪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庭均属于秭归县人民法院的下设机构,人民法庭及审判庭受理的案件及所作出的裁判均属于秭归县人民法院,故本院茅坪人民法庭根据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在茅坪镇而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第三人叶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王天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屈某某、屈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王勇共同承担。
审判长:邓永红
审判员:陈世明
审判员:王光玉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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