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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罗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学涵,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屈某与被告罗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6467元;2.二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大街西支线翠屏庵村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平门大街西支线翠屏庵村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轻便助力摩托车相碰剐,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4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50日(30日2人,12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2处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8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提交鉴定检查票据3张,主张鉴定检查费2091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427元(26152元×9年×21%);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张某某金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按照18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10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张某某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工资质证明一份、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护理费发票两张,主张护理费21240元(160元+100元)×30天+160元×24天+100元×96天;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各一张,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提交发票两张,陪护椅收据一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33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主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从正规医院购买;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可以根据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报销;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71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国家发放的退休金;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在其公司承担范围内;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定;电动车损失费认可500元。被告罗某对原告以上主张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在第一医院的医疗费1996元、请护工费用8640元、在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费48000元、陪护椅租赁费416元、伙食费30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求偿人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罗某负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9427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1240元,符合本地通常标准,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聘请护工协议书、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209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1317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陪护椅416元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9535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8000元,再支付2000元)、护理费21240元、残疾辅助器具1317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9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684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2091元,合计95667元。被告罗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936元,上述款项原告收到后应返还给被告罗某。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8000元,再支付2000元)、护理费21240元、残疾辅助器具1317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9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684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78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2091元,合计95667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87351元,原告屈某收到上述赔偿款时一次性返还被告罗某垫付各项费用58936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刘文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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