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系原告屈某镡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屈某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0387.51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5时25分,被告李智某驾驶辽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7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屈某镡相撞,造成屈某镡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智某负主要责任,王娜(屈某镡母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智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屈某镡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智某应对此事故负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智某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4、安国市医院和保定市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等;5、河北艾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护具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购买颈托护具的费用;6、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的儿童生活护理用品;7、涿州程远通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8、屈某身份证明及涿州市义和庄镇西田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屈某与原告屈某镡是父子关系;9、交通费票据488张,证明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对原告屈某镡的损失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发票均有异议,根据医疗机构相关规定,门诊检查需提交门诊检查病志及相应的报告单,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且其中CT检查涉及多次多部位检查,根据医疗机构相关规定,做CT的时间应大于等于三个月,而原告做CT时间间隔都小于三个月,故对门诊发票和CT票据均不予认可;3、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能证明颈托护具是原告的必须品,不同意赔偿;4、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证据7没有证明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6、对证据8无异议;7、对证据9不认可,我公司可以承担合理的交通费用360元;8、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9、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河北省标准赔偿;10、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无反驳证据提供。被告李智某对原告屈某镡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当庭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智某给原告屈某镡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屈某镡对被告李智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无异议,但称此款没有包含在本案起诉数额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屈某镡因此事故共花医疗费28167.51元,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816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的颈托护具费用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年龄,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其中右侧锁骨骨折,且购买的时间、地点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亦提供了正规发票,故对颈托护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的护理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6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李智某驾驶辽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屈某镡相撞,造成屈某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娜(屈某镡母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智某驾驶的辽C×××××号车在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某镡在保定市儿童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共计28167.51元,其中被告李智某为原告屈某镡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未包含在本案起诉数额内。
原告屈某镡与被告李智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辽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镡的委托代理人程培培、被告李智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兰芳、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辽C×××××号车在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被告李智某提出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屈某镡垫付2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垫付款未在起诉数额中,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李智某垫付款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争议事项中,原告屈某镡的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经核算为8167.51元(已扣除被告李智某垫付20000元);颈托护具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14天计算;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分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14天;主张的护理费149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600元为宜;主张的生活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屈某镡的损失为:1、医疗费8137.51元(28167.51元-20000元);2、颈托护具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4、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5、护理费1493元(3200元÷30天×14天);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5030.51元。被告人寿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4793元(2700元+1493元+6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66元[(8137.51元+1400元+70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14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镡各项损失共计14959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二、驳回原告屈某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屈某镡负担41元,被告李智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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