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博林,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屈胜明,男,系被上诉人屈某某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彬,被上诉人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林、屈胜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屈某某与屈某某系同垸居民。2012年,屈某某因建造房屋委托其父亲屈月华照料,屈月华就将房屋承包给屈某某承建,并由屈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屈某某只按屈某某要求施工。同年10月18日,屈月华要求屈某某吊沙用于装修,屈某某遂用其所有的并由其安装的吊机吊沙。在吊沙过程中,屈月华之妻在装沙车上行时未告知屈某某便离开,屈某某亦未发现上行的装沙车把手卡在防盗网上,导致捆绑吊机的铁丝断裂,将屈某某和吊机一同摔下,致使屈某某腰椎及双下肢骨折。屈某某先后在武汉市瑞祥、同济等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医疗费164112.70元,交通费1500元,出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屈某某的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屈某某因鉴定花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屈某某在屈某某住院期间先后垫付医疗费125523.60元(不含屈某某之父屈月华从屈某某处借款10000元),交通费2170元。屈某某之父屈月华在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30天。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屈某某因建造房屋而将该工程承包给屈某某,建筑材料由屈某某提供,屈某某按屈某某要求施工只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屈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屈某某辩称双方间并非雇佣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屈某某在作业时的机械系其所有,亦由其安装和操作,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而屈某某雇请他人建造房屋,应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以避免提供劳务的人受伤,屈某某此次受伤与屈某某的施工地存在安全隐患有关,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屈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277239.83元,由屈某某应承担166343.90元,扣除屈某某已给付129635.30元(含护理30天计护理费1941.70元,不含屈某某之父屈月华从屈某某处借款10000元),屈某某还应给付36708.60元。综上,判决如下: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屈某某赔偿医疗等费用36708.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屈某某认可屈某某垫付各种费用137693.60元,包括在中南医院垫付的医药费19700元。二审庭审中,屈某某认可屈某某在中南医院垫付医药费19700元,其中9700元是屈某某用自己的钱交纳的医药费,另一万元是由屈某某之父向屈某某借现金去交纳医药费,并向屈某某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屈某某建造房屋,屈某某按屈某某要求施工只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屈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屈某某之母在装沙车上行时未告知屈某某便离开,屈某某亦未发现上行的装沙车把手卡在防盗网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6并无不当。关于屈某某上诉称一万元欠条已经计算到屈某某的损失中,应予抵扣后作废的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屈某某认可屈某某在中南医院垫付了19700元,而一审计算屈某某在中南医院的垫付款是9700元,并没有计算该一万元垫付款,因此该一万元欠条和一万元垫付款应该相互抵消后作废,屈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的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25523.6元(不含屈某某之父屈月华从屈某某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误,但没有影响原判决结果。屈某某认为屈某某伤残等级存在问题,因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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