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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罗某某、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京山县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被告孔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罗某某、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5.4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合计96424.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孔某某将自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某某承建,被告罗某某雇请原告从事屋面模板安装工作,2015年2月9日上午,原告在做第三层房屋屋面现浇打磨工作过程中,因脚下滑动,从三楼屋面掉至一楼地面,造成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左侧头顶部挫裂伤等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24615.43元,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和60日,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雇请原告进行房屋打磨施工,原告为提供劳务方,两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按照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罗某某承建,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两被告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其承担责任比例。
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将其房屋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罗某某承包建筑,被告罗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罗某某雇请原告从事模具安装等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罗某某要求从事相应工作,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罗某某为接受劳务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必须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而被告罗某某疏于安全管理,在原告进行空中作业时,没有提供必要的施工安全保障,对安全施工也未尽到监督义务,造成原告摔下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对原告屈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房屋模具安装及建筑杂工工作,在受雇于被告罗某某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对高空作业可能产生的施工风险应当有所认知,而原告在没有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情况下施工作业,其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以及未谨慎注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孔某某将位于集镇区域范围内四层房屋建筑工程交由被告罗某某承建,应当对其是否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进行审查,在应当知道被告罗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罗某某建筑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选任过错,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当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屈某某、被告罗某某、孔某某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所确定其合理损失的30%责任,由被告孔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参照统计部门2015年度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24615.43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24615.43元,原告后续医疗费用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2.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根据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2015年度发布的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4722.57(28729元/年÷365天×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天数及2015年度发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原告损伤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发布的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原告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发生人身损害之后伤情进行必要的鉴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但其受伤程度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89964.82元,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0%,计款44982.41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经给付的费用22000元,尚需给付22982.41元。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款17992.96元,扣除被告孔某某已经给付的费用3000元,尚需给付14992.96元。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损失22982.4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损失14992.9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134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27元,被告孔某某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发 人民陪审员  欧友义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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