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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与杨某某、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徐雪颖,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镇东路106-43号,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新昌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慈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该公司行政人员。

原告屈某与被告杨某某、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颖、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朗兵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付工资付清时止),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固安公司承包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建筑工程,而后被告固安公司将该工程包给经理杨朗兵,被告杨朗兵雇用原告混凝土班组从事混凝土浇筑、二次结构等工作。2014年元月被告杨朗兵核算应付原告班组共计450450元,扣除己付部分,被告杨朗兵认可仍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工资,但其相互推倭拒不给付。
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班组农民工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贵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请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与原告屈某就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项目款项已结清,有结算单和汇款证明为依据。与第一被告杨某某之间也已结算清。故被告固安公司与原告无债务纠纷,请求法庭撤销其被告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廊坊市龙茂华处理有限公司60000吨污水处理项目。而后被告固安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施工。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班组结算单,显示的欠付金额为199594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固安公司出具原告屈某班组的工资表,显示结算金额为140000元,该款项已付清。当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屈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屈某在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人工工资6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固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项目结算协议书,显示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均以结清。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固安公司没有严格审查被告杨某某的用工资格,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某,属于非法转包,此非法转包行为已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原告屈某陈述,原告班组的工资为199594元,但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固安公司只同意支付140000元,原告为了能尽快回家,被迫签字并注明劳务费已结清等字样。
被告固安公司陈述,2014年1月21日,原告屈某班组等14人出具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屈某班组的工资均打到原告屈某的账户,被告固安公司已将140000元汇入原告屈某的账户,2016年5月18日,被告固安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进行结算,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工人工资均已结清,如再有纠纷与被告固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固安公司将承包的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部分劳务项目转包给被告杨某某,原告屈某班组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对此原告及第二被告固安公司均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安公司未提交被告杨某某拥有合法用工资格的证据,可见被告杨某某属于违法用工,被告固安公司将承包项目转包给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不合法。被告固安公司应当在违法转包范围内对该项目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廊坊市龙茂华污水处理厂班组结算单,显示的欠付金额为199594元,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固安公司只同意支付140000元,可见尚有59594元工资款未给付。被告杨某某应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固安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屈某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利息的主张应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屈某工资款59594元。并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支付至工资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河北省固安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 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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