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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李某等与申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屈某某
李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李某与被告崔某某、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屈某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涛及原告屈某某,被告申某某、崔某某,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143.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2日21时,被告崔某某驾驶冀A×××××冀A3P26挂车沿深州市永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原告李某驾驶的冀T×××××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及乘车人赵薇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乘车人赵薇无责任。
冀A×××××冀A3P26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申某某,被告崔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天)、护理费1378.35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1.89元计算15天)、误工费2500元(按照原告李某日平均工资166元计算1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合计7772.26元;事故给原告屈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4371元、公估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000元,合计27371元。
二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保险限额和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崔某某、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是冀A×××××冀A3P26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崔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驾驶的冀A×××××冀A3P26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申某某,我是其雇佣的司机。
对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我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李某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卡,故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屈某某提交的河北斯格欧做出的公估报告,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且该公估报告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拆解费票据,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认为其应当包含在车辆的鉴定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鉴于该拆解费票据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中窝蛛网膜囊肿,共计支出医疗费2343.91元。
原告李某为城镇户口。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A×××××冀A3P26挂车存在超载情形。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人均日工资为104.55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崔某某系被告申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申某某承担。
鉴于冀A×××××冀A3P2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屈某某、李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因冀A×××××冀A3P26挂车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屈某某所提车损、公估费、拖车施救费、拆解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所提误工费,证据不足,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河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7.30元;原告李某所提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应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为551.34元;原告李某所提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交通费是其住院、出院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以给付1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3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51.34元、误工费627.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22.5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车损20133.9元、公估费1350元、拖车施救费450元、拆解费900元;共计24833.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车损2237.1元、公估费150元、拖车施救费50元、拆解费100元,共计25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李某未提供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卡,故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屈某某提交的河北斯格欧做出的公估报告,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且该公估报告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屈某某提交的拆解费票据,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认为其应当包含在车辆的鉴定费中,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鉴于该拆解费票据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中窝蛛网膜囊肿,共计支出医疗费2343.91元。
原告李某为城镇户口。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A×××××冀A3P26挂车存在超载情形。
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人均日工资为104.55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崔某某系被告申某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崔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申某某承担。
鉴于冀A×××××冀A3P26挂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屈某某、李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并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因冀A×××××冀A3P26挂车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屈某某所提车损、公估费、拖车施救费、拆解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所提误工费,证据不足,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河北省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7.30元;原告李某所提护理费,计算数额有误,应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89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为551.34元;原告李某所提营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所提,交通费,数额过高,考虑到交通费是其住院、出院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以给付1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3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51.34元、误工费627.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22.5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车损20133.9元、公估费1350元、拖车施救费450元、拆解费900元;共计24833.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车损2237.1元、公估费150元、拖车施救费50元、拆解费100元,共计25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曼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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