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开始共同经营伍家岗区君人信息服务处。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该信息部共同购买了郑爱华前来委托出售的位于伍家岗区××大道××号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郑爱华于2006年12月交付了该房屋,原、被告共同将该房屋出租,不久双方决定收回房屋,原告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2013年12月,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2014年3月19日开庭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郑爱华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购买该房屋系原、被告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理应共享收益。原告是共同买受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屈某某与王某签订《合伙合同》,各自出资共同经营信息服务工作,符合个人合伙基本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屈某某诉称其与王某共同购买郑爱华位于宜昌市××大道××号的房屋,是两人在合伙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亦支付部分购房款。屈某某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买受人之一,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与郑爱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侵害屈某某的权益。屈某某以王某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侵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王某赔偿1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法官助理聂飘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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