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望某某
路金娥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金娥(望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望某某、路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某某、路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望某某三次向原告屈某某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500000元,望某某向屈某某出具有书面借条,结合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对此次借款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借款20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元,望某某虽未向屈某某出具书面借据,但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通过银行向望某某转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拒绝出庭诉讼、抗辩,因此对这两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出庭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某、路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5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望某某三次向原告屈某某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500000元,望某某向屈某某出具有书面借条,结合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对此次借款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借款20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元,望某某虽未向屈某某出具书面借据,但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通过银行向望某某转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拒绝出庭诉讼、抗辩,因此对这两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未出庭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某、路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某某借款5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向东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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