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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经理。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17年12月31日,闫某某驾驶鄂E×××××自卸货车与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闫某某与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闫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221.09元,其中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属实;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闫某某已赔偿屈某某医疗费16141.77元;4、屈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为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8时许,闫某某驾驶鄂E×××××自卸货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1220KM+350M处时,与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屈某某相撞,致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闫某某和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141.77元,后转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6167.25元。2018年8月14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屈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因视力损害评为六级伤残;因右侧面瘫评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屈某某住院期间,闫某某除垫付医疗费16141.77元外,其他损失未付。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屈某某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余下医疗费76427.9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0625元137.5元天×150天)、护理费4338元(96.4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44401.20元(31889元年×20年×5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经济损失中的300221.09元。
庭审中,闫某某除对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6167.25元、护理费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和法医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无异议外,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1、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60.73元是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2、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屈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4、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5、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等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闫某某驾车与屈某某相撞,闫某某应按交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屈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同等责任赔偿50%。闫某某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理赔时予以扣除。(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屈某某的医疗费79309.02元(76167.25+3141.77)、护理费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和法医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闫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屈某某后期需取出内置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屈某某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为14034元(34150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为149169.6元(13812元年×20年×54%)。4、屈某某就医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营养期又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屈某某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屈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屈某某的住所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屈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6、此次交通事故给屈某某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所述,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7200.62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下157200.62元由闫某某赔偿50%即为7860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已赔10000元,下欠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8600.31元,已赔16141.77元,下欠624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原告屈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各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邹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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