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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与谭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兴发,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谭大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谭大志、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李芳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兴发、被告谭大志、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52分,被告谭大志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宝镇南宫闸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村道八组路段时,与原告屈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屈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5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宝中队下达了第20150506ZZ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大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屈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屈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94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屈某某放弃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8143元。
同时查明,被告谭大志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0日0时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定额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大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某无责任。原告屈某某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谭大志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事实与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7343.8元,分别为:医疗费1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365天=4732元、残疾赔偿金24852×5年×10%=12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屈某某的医疗费14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7985.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4732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200元,共计19358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35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9358元。原告屈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37343.8元-29358元=7985.8元,因被告谭大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按全部赔偿;因被告谭大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985.8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9358元+7985.8元=373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3734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谭大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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