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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屈彬烨等与赵长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彬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屈彬烨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赵长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赵永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屈彬烨与被告赵长乐、赵永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原告屈彬烨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赵长乐、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针对屈某某、屈彬烨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依其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于7月4日将重新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7月2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原告屈彬烨法定代理人于某、被告赵长乐、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7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0日。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屈彬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屈某某经济损失41541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屈彬烨经济损失25020元。以上两项请求共计440434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长乐、赵永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赵长乐驾驶被告赵永喜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林新苑南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屈彬烨的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唐山市交警四队认定,被告赵长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屈彬烨无责任。原告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98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881.6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81943元、伤残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购买轮椅430元。另造成电动自行车毁损,价值1895元,手机损坏价值2098元。以上损失合计448607.0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屈彬烨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8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645.4元、营养费2250元、买床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208.25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75815.34元。因本次事故肇事车冀B×××××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认为,被告赵长乐、赵永喜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赔偿二原告44043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90%的责任比例按照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长乐、被告赵永喜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40434元。诉讼过程中,屈彬烨变更诉讼请求,营养期主张90日,营养费每天50元共计4500元。另外,屈某某增加了医疗费1579.17元、交通费232.1元、住宿费100元、会诊费200元、车辆痕检费425元,合计492.1元;原告屈彬烨增加了增加医疗费369.06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18元,合计17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8时许,赵长乐驾驶赵永喜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林新苑南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屈彬烨的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屈彬烨、屈某某受伤。经唐山市交警第四大队认定,赵长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负次要责任,屈彬烨无责任。屈某某、屈彬烨受伤后先被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当天又被转送到唐山第二医院救治,屈某某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住院治疗62天;屈彬烨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16年5月16日屈某某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31天。10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11月3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屈彬烨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屈某某、屈彬烨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依其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屈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综合伤残指数为24%(见情况说明);误工期为455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270日。屈彬烨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
另查明,赵永喜系冀B×××××号小轿车所有人,赵长乐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赵长乐为屈某某垫付费用12044.17元,为屈彬烨垫付费用409.06元。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屈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屈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1.关于医疗费111473.2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病历取证费22.4元,食品花费64.4元应在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外购药品花费95.6元,因未能提供医生医嘱佐证药品与交通伤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11290.86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93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720元;
3.关于护理费16000元。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以及误工情况,结合护理期24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9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27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5400元;
5.关于误工费81943元。原告所举误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每月工资3100元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455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44608元(35785/365*455=44608);
6.关于交通费1153.7元。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20921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综合伤残指数为24%。故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以及伤残系数,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5595元(28249*24%*20=135595);
8.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以及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被评定为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确认为9000元。
10.关于轮椅430元。原告伤情严重,身体在治疗和恢复过程中确实需要轮椅进行辅助,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用430元予以确认;
11.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1895元、手机损失2098元。原告主张手机因事故损坏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确实属实,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
12.住宿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系唐山居民,到天津作鉴定而居住旅馆是客观事实,且住宿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3.会诊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屈彬烨的诉讼请求
1.关于医疗费14181.9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病历取证费12.6元,营养品6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在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金额为280元的收据以及金额为66元购药的商业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生医嘱等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核对,对原告合理医疗费应为13763.3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天,对原告屈彬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60元;
3.关于护理费96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确认。因护理人员从事服务行业,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5785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护理费确认为8824元(35785元/365天*90天=8824元);
4.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结合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
5关于买床2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
6.住宿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系唐山居民,到天津作鉴定而居住旅馆是客观事实,且住宿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763.4元。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机构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500元。
经上述认证查明,屈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112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460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59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轮椅费用43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330043.86元。屈彬烨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7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8824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547.31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长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彬烨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
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确认本次事故减轻机动车方10%赔偿责任,即赵长乐对事故给屈某某和屈彬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次,赵长乐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即意味着投保人投保时的意愿系最大限度的转嫁赔偿责任,而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系格式条款,对于事故相对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的情形没有作区分。被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时,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一般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能够使被保险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但对于事故相对方系非机动车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人可能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显然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使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投保人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对此风险,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赔偿比例予以
赔偿。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屈某某8819元,屈彬烨1181元(此范围内屈某某与屈彬烨的损失比为88.19%:11.81%);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屈某某105248元,赔偿屈彬烨4752元(此范围内屈某某与屈彬烨的损失比95.68%:4.32%);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屈某某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屈某某各项损失193929.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赔偿屈彬烨17652.88元。因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赵长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永喜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前未及时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屈彬烨为该公司垫付鉴定费2500元,屈某某为该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元,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赔偿款时将上述鉴定费一并给付二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145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屈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98929.17元(包括屈某某为该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合计313496.17元(首先应代原告屈某某返还被告赵长乐垫付款12044.17元,同时将余款301452元给付原告屈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屈彬烨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59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给付屈彬烨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0152.88元(包括屈彬烨为该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合计26085.88元(首先应代原告屈彬烨返还被告赵长乐垫付款409.06元,同时将余款25676.82元给付原告屈彬烨);
三、被告赵长乐、赵永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屈某某、屈彬烨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平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赵长乐负担1126元,原告屈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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