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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万某、屈安定、韩庆秀与杜楚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秭归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屈万某。
原告屈定安。
原告韩庆秀。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楚城。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雄,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秭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42030005-0。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系该医院骨科副主任。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屈万某、屈安定、韩庆秀诉被告杜楚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60日的和解期限,后和解无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追加秭归县人民医院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秭归县人民医院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万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训德、被告杜楚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商卫华、第三人秭归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原告屈万某驾驶鄂E9R584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茅坪镇平湖大道县财政局与县烟草大楼路口,与被告杜楚城驾驶的鄂E9C398号牌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屈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屈万某伤后被送往第三人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9天,开支医疗费40467.60元。原告屈万某的伤情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2012年4月20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5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楚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万某无责任。由于被告杜楚城驾驶的鄂E9C398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屈万某伤后医疗费50467.60元(含10000元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误工费116100元(180元/天×645天)、护理费11277元(63元/天×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赔偿被抚养人屈定安生活费476元(5723元×5/6×10%)、被抚养人韩庆秀生活费1144.6元(5723元×12/6×10%),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32595.20元;判令被告杜楚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杜楚城辩称,对三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杜楚城已在原告屈万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6056元,应从原告屈万某可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屈万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屈万某伤后在第三人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三人未善尽治疗责任,导致屈万某先后两次住院、两次行左胫骨内固定术,其多支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增加的损失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从而相应减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屈万某开支的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屈万某非城镇居民,亦不在城镇内居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比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且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只能按第三人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摩托车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实际定损的数额计算。
第三人秭归县人民医院述称:第三人对原告屈万某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其伤后第一次左胫骨行内固定后骨痂未生成,致内固定断裂,是因其骨折伤情过于严重,兼之患者个体差异等综合因素所致,第三人并无医疗过错。但第三人考虑到原告屈万某伤势较重,经济损失过大等特殊情况,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411.43元予以免收,不再要求原告屈万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原告屈万某驾驶鄂×××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茅坪镇平湖大道县财政局与县烟草大楼路口,与被告杜楚城驾驶的鄂×××号牌宝来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屈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0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5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楚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屈万某无责任。原告屈万某伤后当日被送往第三人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告屈万某经行手术切开复位加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开支医疗费27056元,其中,被告杜楚城垫付16056元。其后,原告屈万某长期小腿疼痛,不能活动,经第三人多次复片检查,诊断为左胫骨骨质不愈合,胫骨内固定断裂。原告屈万某遂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到第三人住院治疗,经第三人完善相关辅检,排除手术禁忌后,行原内固定取出,再次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屈万某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3511.43元(未支付)。第三人医嘱建议原告屈万某全卧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1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万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预计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屈万某开支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屈万某修理鄂E9R584号牌摩托车,开支修理费1400元。2014年2月18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楚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第三人关于承担原告屈万某第二次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3411.43元的辩解意见,不再要求第三人承担其余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屈万某摩托车的损失费用应以定损金额为依据,但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没有向法庭出具摩托车定损凭据。
同时查明,1、原告屈定安、韩庆秀系夫妇育有六子,原告屈万某系原告屈安定、韩庆秀之长子。2、原告屈万某自2008年元月起即在秭归县白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号)从事油漆工工作,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约5200元;其所居住的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于1999年度即被秭归县委常委会(1999)8号会议纪要纳入秭归县城镇规划控制范围。3、被告杜楚城驾驶的鄂×××宝来轿车于2012年12月6日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身损失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005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白马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工资单、兰陵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住院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杜楚城驾驶鄂×××号牌宝来轿车与原告屈万某驾驶鄂×××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屈万某受伤致残、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保鄂×××号牌宝来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后第一次在第三人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内固定术后长期不能愈合,遂再次住院并行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导致其医疗费增加及误工时间延迟,第三人没有证实其在第一次给原告屈万某治疗时,已完善相关辅检,排除手术禁忌等诊疗义务,对原告屈万某手术后骨质长期不愈合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责任,其利益攸关方只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自愿承担原告屈万某第二次手术的费用,以减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放弃要求第三人进一步承担责任的诉请,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屈万某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其所居住的茅坪镇陈家冲村早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则其伤后的残疾赔偿金即应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屈万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屈万某长期在白马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170元,折算每日工资认定为172元,其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计算。但原告屈万某请求的误工费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其第二次出院之日,加上医嘱卧床休息三月时间连续计算较为合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认定为464天;护理费参照当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每日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屈万某请求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万某鉴定费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认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虽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没有纳入鉴定费项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并没有将法医鉴定费排除在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关法医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实施,但三原告在诉讼中仍要求按2013年度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原告屈万某医疗费40467.63元(27056.20元+13411.4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误工费79808元(172元/天×464天)、护理费3717元(63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屈定安生活费476元(5723元×5/6×10%)、被抚养人原告韩庆秀生活费1144.6元(5723元×12/6×10%),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5563.23元。被告杜楚城给原告屈万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屈万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屈万某伤后经济损失183942.63元,屈安定生活费476元,韩庆秀生活费1144.6元,三项合计185563.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00元,秭归县人民医院赔偿13411.43元(已以免除医疗费的方式履行),其余经济损失5075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杜楚城为屈万某垫付的医疗费1605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屈万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杜楚城。
三、驳回屈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杜楚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 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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