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动,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动、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2532.75元,其中医疗费723.75元、误工费862元(31462元/年÷365×10天)、护理费627元(32677元/年÷365×7天)、生活补助费10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1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下午四时许,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家中并声称原告伙同他人说了被告是非,致使被告的名誉权受损,原告当即予以否认,此后双方争执了几句。被告大怒,先是对原告进行推搡,随后又用力打原告的耳光。因原、被告年龄悬殊,原告根本无力反抗。原告被打后,头昏眼花,倒在地上,被告见状便跑了。原告伤后第二天便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723.75元。原告伤势好转后申请秭归县公安局屈原派出所进行处理,该局认定被告行为违法,并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是非法的,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及时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听说原告议论被告说其是非,未能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直接到原告家质问并殴打原告两耳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议论被告并对其进行不当评价,其对纠纷的引起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23.75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损害及治疗情况认定误工3天,即258元(31462元/年÷365×3天),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21.75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住宿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合情合理合法,其开支的医疗费344.25元也属正当合理支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外伤,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属于治疗颈椎病的药,与本案无关,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屈某某经济损失1121.75元,由杜某赔偿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清;
二、驳回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向红俊
书记员:袁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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