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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许敏
张春光(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侯加永(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
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敏,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宝塔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加永,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钧,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敏与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佣金人民币2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高某甲、高乙、楚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某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没有如实向原告说明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共同抵押70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潜在的风险,被告反而欺骗原告说只要支付200万元首付款就可以涤除抵押权,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200万元,但案外人却没有涤除抵押,也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至今也未将房款200万元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居间伊始,被告就已提示原告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在买卖合同中被告也已明确房屋状况为“设定抵押”;此后,被告还调取了系争房屋信息,明确告知原告抵押一共700万元,原告明知此节情况依然与案外人签订网签合同,该合同也明确载明了抵押权人和抵押金额;被告尽职勤勉地完成了居间义务,后交易因案外人原因而终止,故被告有权获得佣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房屋中介机构的居间义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还包括协助双方办理过户、交房、付款等手续。
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是其是否应获取全额佣金的衡量标准。
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对系争房屋被抵押一节有所记载,且买卖合同详细载明了抵押权人及抵押金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抵押金额远高于首付款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对自身交易风险的放任。
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隐瞒重大事项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反观被告,被告作为职业居间经营人,应当明知系争房屋所存在的交易风险,但为收取佣金忽视了风险的发生,显属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返还金额,本院参考被告付出的劳动,酌情确定。
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系案外人的过错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敏佣金人民币17,000元;二、原告许敏要求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许敏负担人民币4,387元,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房屋中介机构的居间义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还包括协助双方办理过户、交房、付款等手续。
被告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全面履行居间义务,是其是否应获取全额佣金的衡量标准。
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对系争房屋被抵押一节有所记载,且买卖合同详细载明了抵押权人及抵押金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抵押金额远高于首付款的情况下依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对自身交易风险的放任。
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隐瞒重大事项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反观被告,被告作为职业居间经营人,应当明知系争房屋所存在的交易风险,但为收取佣金忽视了风险的发生,显属不当。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本院可予支持,至于返还金额,本院参考被告付出的劳动,酌情确定。
原告的经济损失主要系案外人的过错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敏佣金人民币17,000元;二、原告许敏要求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许敏负担人民币4,387元,被告上海瑞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元。

审判长:王莹

书记员:袁甄乙肖蔚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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