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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与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幢XXX-XXX层。
  法定代表人:陈曦,职务不详。
  原告居某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3.被告向原告返还装饰装修预付款135,235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服务费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编号为XXXXXXX的《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家庭装修设计及装饰装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装饰装修预付款135,235元以及设计费9,500元。被告曾因自身经营问题暂时歇业,导致双方约定的设计及施工事项未按时进行。此后,被告重新开业,双方协商了新的装修方案,并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因自身经营原因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居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订单详情、账单详情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室内装饰设计(不含结构设计、空调消防系统设计、智能系统设计等),该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按100元/平方米收取设计服务费,总额9,500元。设计周期为15天,被告在现场测量3天后完成初步方案……。
  原、被告另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涉讼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270,47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35,235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81,141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48,684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410元,但双方对工期、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未作约定。
  2017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4,735元、39,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上述钱款共计144,735元,包括设计服务费9,500元及装修费135,235元。
  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亦未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故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涉讼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166,47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83,3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49,9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9,9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3,370元,但双方对工期、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均未作约定。
  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亦未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9,500元及装修费135,235元,被告即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并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虽然原、被告未能就工期及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进行约定,但自上述协议、合同签订至今已一年有余,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亦未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更不可能再履行上述义务、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XXXXXXX的《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返还设计服务费9,500元、装修费135,2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居某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居室装修设计服务费收取协议》、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居某设计服务费9,500元、装修费135,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80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董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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