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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与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装饰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B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主要负责人:尤程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居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及被告解某某、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某某赔偿居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08829.10元(已减去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对解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1时36分,解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蕲春往梅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川××大道加油站路段处时,遇对向居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居某某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947.55元。2016年2月1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6月3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8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粤B×××××小型轿车系解某某所有。解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为该车在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解某某除支付1万元之外,再未付款给居某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居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解某某负责赔偿30%,居某某自负70%。解某某将粤B×××××小型轿车在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居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解某某和居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二、居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他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深圳平安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居某某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深圳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居某某没有提供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以及该车车损价值的证据,故对居某某提出来的要求赔偿其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47.55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15569元(31138元/年÷2);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6、营养费酌定1800元;7、误工费27600元(3450元/月×8月)8、交通费酌定500元等共计128718.55元。其中,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之外,余额17947.55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解某某负担5384.26元,居某某自负17947.55元。伤残赔偿部分10077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由解某某承担赔偿的5384.26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解某某垫付的1万元可从该款中扣返。鉴定费1957元,由居某某和解某某按各自的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居某某116155.26元,其中1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解某某;
二、驳回原告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鉴定费1957元,共计2801元,原告居某某负担1178元,被告解某某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王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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