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居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李婉情,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住汤原县。
法定代理人:居某(系原告李婉情之母),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原告:李殿荣,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鹤岗市。
原告:张艳,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鹤岗市。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男,系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居艳红,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居艳凡,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居延春,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居延梅,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居延海,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被告诉讼代表人:居艳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陈有,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居某、李某某、李婉情、李殿荣、张艳与被告居某某、居艳红、居艳凡、居延春、居延梅、居延海、第三人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吴越、审判员卢林、人民陪审员郑朋程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李某某、李婉情、李殿荣、张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1996年3月10日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决争议林地中的林木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居某与案外人李广臣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李某某和李婉情。1996年1月8日,居某父亲居振富与第三人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村北1.7公顷、村南1.3公顷林地以5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居振富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1996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末),1996年3月10日,原告居某丈夫李广臣与原告父亲居振富协商,将村北侧约2公顷左右的林地转让给李广臣经营,李广臣支付价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广臣对该林地进行了管理。2011年2月18日,居振富去世,原告的丈夫于2012年3月23日死亡。2016年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时,被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林地享有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对该林地主张的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的合同有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居某某、居艳红、居艳凡、居延春、居延梅、居延海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争林权系居振富与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通过承包方式建立合同后转让给李广臣的,李广臣未在互助村处受让此林地经营权,李广臣即使和居振富签订了所谓的买卖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期间为1996年至2010年,该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1996年3月10日原告居某丈夫李广臣与其岳父居振富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李广臣支出40000元在居振富处购买了互助村西北约2垧地的林地经营权,同时证明双方执行的合同条款按村里合同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在此合同中所加盖的居振富名章并非居振富本人日常生活中所经常使用的名章。其二,合同签订后未履行,该林地一直由被告及居振富本人进行管理和使用。第三,原告应提供购买林权的费用票据以及实际取得的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单凭此合同无法证实原告获得了此林地的经营权。第四,此合同注明各项条款按村买卖合同办,根据居振富与互助村的期限为1996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末,也就是说原告所举的此份合同如果有效的话相应的期限也应在2010年12月末权利终止,所以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对争议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查认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互助村西北松树林地2垧由李广臣购买,所有权归李广臣所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村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其有意见可以向法庭当面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围。第二、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真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出示的此份证明中内容不属实。第三、经被告了解,当时出具此证据的情况是原告到村长、书记家闹,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在原审开庭时第三人互助村委会已经说明证据来源情况,即村委会出具的是一张空白纸,是为了证明面积,其主体内容为当事人自己所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测量报告书及照片2张,证明原告享有经营权林地的范围及面积是3.3657公顷,当时居某委托的是汤原县弘远测绘有限公司不动产测量报告,照片证明村长和书记于测量后在林地照的照片,说明村长和书记对这个地块是非常了解的,是居某的,不存在争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在测量报告中有《指界协议》这一单独要求的内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中村委会公章处空白,委托人处空白,所以证据不合法,另外此份测量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证据效力。照片无法反应案件的相关信息,不具有证据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测绘系个人委托,且无相对方及第三人到场参与,故对测绘结论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律师王凤斌与村会计邓学礼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方和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是后签的,是居振富死后补签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首先该谈话内容属证言的一种,律师王凤斌在与会计邓学礼谈话时没有明确告知进行了录音征求邓学礼的意见属侵犯他人的权利获得的证据,其次,本案被告将要法庭举证的和村委会后签的合同是居振富生前与村委会签订的,该录音所涉及的内容不属实,所以请法庭对录音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中未明确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2日居振富、居艳凡与村委会签的林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合同期限是70年,缴费是6000元,合同是造假的,不是居振富所签,是后补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是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合同是居振富在2008年与村委会续签合同后续签合同丢失,居艳凡找到时任的村领导提供了缴费票据和见证书,经村委会领导到经管站查账确认缴费属实与被告补签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春福、韩井本、邹吉明书面证言一份,证实了本案诉争林地一直由居某、李广臣管理。
被告质证认为,诉争林地在居振富生前,一直由其管理,去世后由居艳凡管理。三名证人在同一个预先打印好的证言下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证人未到庭,没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明所要证实的内容,未提出合理理由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宗义苹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996年李广臣购买居振富林地时在宗义苹处借款。
被告质证认为,视听资料属证人证言的一种,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视听资料中无法证实其是如何知道借款过程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在该合同签订后,李广臣未向居振富支付购买林地的款项。现证人在视频中说李广臣和居某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林木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过程,但无法证实钱款是否实际交付给居振富,故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8、被告提交的1996年1月8日合同书复印件1份、1996年3月6日缴费票据1张,证明1996年春,居振富在互助村承包了争议地缴纳了相关费用获得了承包经营权,期限到2010年12月末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经营权到2010年12月有异议,1996年3月10日北侧的林地已经转给了居某的丈夫李广臣。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提交的2008年林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居振富在2008年8月13日与互助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林地经营权合同,互助村将本案争议的林地在原合同期满后重新承包给原告50年,到2058年为止。争议的林地在居振富生前由其管理,续签合同也是由居振富完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这份合同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符合举证的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该提供原件。第二、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举的证据是不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合同复印件是复印于汤原县司法局档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1份,黑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卡存根1份,见证书(2008)见字第9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本案被告所举的证据二是经汤原县司法局吉祥乡基层司法所见证的,司法所对涉及的见证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对相关的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出具了见证书,进一步证明被告所举的证据二是居振富本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所举的录音材料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原件均存档在吉祥乡司法所。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法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合法性提出质疑,因为合同本身就是复印件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见证书被告提供的原件我们认为不是原件是复印后盖的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提交的缴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与村委会就林地经营权与互助村协商过程中向互助村委会缴纳的6000元的林地承包费,进一步证明林地经营权归被告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同2008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5000元的承包费,现在举出的票据是6000元,因为我们到经管站已经查了此票据,经管站的票据是好几个章,此票据是一个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提交的汤原××吉祥乡司法所2008第8号见证书及林木转让合同书各1份,证实了居振富在2008年8月13日与互助村达成的另一份林权承包合同缴纳了承包费1000元,所以两份合同合计6000元承包费,在证据四中一并交给村委会。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合同中吴爱生签字和见证人处不是本人书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居振富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本院对互助村调查时,吴爱生本人承认签名系本人书写,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月8日,原告居某父亲居振富与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互助村北1.7响地树林及互助村南1.3响地树林,以51000元价格卖给居振富,此林地期限为15年,(自1996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未),在该期限内居振富可任意经营树木或改做耕地,不再交纳任何费用及公粮、任务粮等。15年后,将土地归还互助村,从协议之日起此款一次性付清,如有单方反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1996年3月6日,居振富向互助村缴纳了购买林地款51000元。1996年3月10日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了买卖合同,内容为:互助村,村西北松树约2响地,由李广臣在宗义苹家抬款4万元整,所属权李广臣抬款本金利息由李广臣承担,树林管理各项条款,按村买卖合同办。1996年3月10日,居振富将村西北约2公顷林权转让给李广臣,转让费4万元,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2008年8月13日,居振富与互助村签订了争议林地的续包合同,合同期至2058年止。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在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据时对时任村长的李春福(在职期间为:1986年至2001年)进行了询问,李春福陈述,李广臣购买林地一事其本人不知情,互助村也不知情,买卖行为从未在村里备案或经村里同意。对2008年期间担任村长的吴爱生询问时,其陈述其本人至今不知道李广臣购买林地一事,且自认2008年8月13日居振富与互助村签订的续包合同均系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因原告的诉求为“依法确认1996年3月10日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故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关于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的“买卖合同”性质,本院认为,因法律禁止村集体以转让形式流转土地,故1996年1月8日,居振富与汤原县吉祥乡互助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性质应为承包合同。1996年3月10日李广臣与居振富签订的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书写为“买卖合同”,但承包人居振富的承包权利并未在发包人处替除,并于2008年与互助村续签了承包合同,故此,李广臣与居振富于1996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转包合同。3、关于诉争的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本案中,转包方居振富及承包方李广臣均未向发包方备案,故转包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转包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综上,李广臣与居振富于1996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依法认定无效。4、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无法证实被告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对被告反驳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过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居某、李某某、李婉情、李殿荣、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长 吴越
审判员 卢林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书记员: 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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