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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某某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某某,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居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本案租赁合同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代签,与审理法院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周某某支付下欠租金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5,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居某某将位于李家湾菜市场二楼商铺(含一楼一个门,即楼梯间)共760平方米租给周某某经营;年租金9万元整,租金一年一付,每年7月20日前付清,租期为十年,即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签订合同时付清每一年房租;如有违约按违约金额30%付违约金,如造成损失大于违约金,则如数赔偿损失等。同年10月13日,由于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年租金交付时间由每年7月20日延至每年的9月5日前付清,租期最后终止日由2020年12月20日延至2021年2月5日;原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居某某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周某某,2016年前周某某均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16年9月5日,周某某交纳了4万元租金后,下欠租金5万元经居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了纠纷。
另查明,居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与阳新县欧华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居某某购买李家湾菜市场二楼A201房(建筑面积739.04平方米),并按约定缴纳了首付款39万元(余款59万元办理按揭贷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居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周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居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下欠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年度租金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额的30%比例的违约金,且居某某未要求周某某承担其他损失,故对居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对于居某某提出要求解除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的诉请,因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居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周某某的行为达到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居某某未举证在本诉之前就其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周某某,亦未举证本诉之前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本案中周某某仅是迟延支付部分租金,故对居某某该诉请,不予支持。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居某某租金5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二、驳回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居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周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周某某至今仍拖欠部份租金未付,理应承担支付下欠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对于周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送达诉讼文书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且本案租赁合同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代签,与审理法院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的上诉理由,第一、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直接送达给周某某,特快专递记录由周某某本人签收。同时,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到周某某经营的李家湾菜市场二楼商铺送达上述诉讼文书,由周某某的妻子王方签收。第二、周某某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代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该事实,只要该工作人员未参与本案的审理,未必会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树雄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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