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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学文与陈某某、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居学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代理人:茂盛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华荣,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工人二村1栋。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居学文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茂盛发、宋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居学文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夫妇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某某一直自己做生意,经常向原告借款周转。2010年2月,两被告以成立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2010年2月原告给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卡62×××00转账16万元,同时取出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招商银行抵押贷款55万元,2010年3月3日贷款到账后取现55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约定月利率2%;2010年10月15日被告罗某某用银行账号45×××01给原告居学文转账偿还款35万元。2011年4月,两被告以成立公司需要验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且要求原告提供现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同年4月26、27、28日,分别在银行三次取现5万共计15万元交给了被告罗某某,约定月利率2%;2011年6月10日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陈某某出资400万元,王能建出资1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11年11月2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某某,约定月利率2%。之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对账,确认剩余本金694000元,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居学文现金陆拾玖万肆仟元整。按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其丈夫黄新如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黄新如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议定欠款总额为7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此款以用于斌鑫公司经营;二、被告罗某某承诺在2015年6月起每月付原告借款3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某某承诺70万元最迟不迟于2017年6月底以前还清。”2015年6月至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被告罗某某长期在外地,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182××××9636拨打和发送短信,均显示本号码开通短信呼服务,但被告罗某某从未回复电话和短信,被告陈某某也是避而不见,原告向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2017年本案被告陈某某在本院参加了另一民事案件诉讼,并于2017年6月13日来本院办理上诉手续时,承办法官助理通知被告陈某某到法院308办公室送达本案诉讼文书,被告陈某某到了308办公室,拒绝签署地址确认书,也拒绝接收向其送达的本案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照被告陈某某在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及电话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但因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居住地址无人居住无法送达,邮局于2017年8月18日退回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居学文借给被告罗某某的借款已经分五次提供给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而且被告罗某某亦给原告居学文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借条虽然是被告罗某某出具的,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原告出借的16万元是转账给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卡里的,之后的借款事宜:收取借款、偿还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由罗某某出面具体实施,由此可以证实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共同意思表示,被告陈某某应当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6月10日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出资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由此可以确定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成立公司系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的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和成立公司应当系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罗某某的处理债务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陈某某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某某的借款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且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注明本案借款系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新如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能解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主合同,主合同仅约定借款金额及利率,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2015年3月17日黄新如与被告罗某某签订还款协议是对主合同中的债务偿还期限及方式的补充约定。该还款协议是原告委托其丈夫黄新如处理借款事宜而签订,应当依法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解释“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本来系同事加朋友关系,常有往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外出长居外地,而其预留给原告的电话一直处于短信呼服务状态,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罗某某从未回复电话,导致原告无法联系罗某某,约定的偿还时间到了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给被告罗某某预留的电话发短信通知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均未回复;被告陈某某的电话也无人接听,常住地址也无法找到被告;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无法联系的客观情况是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况且还款协议中约定不再计算利息,原告放弃还款期间的利息,也就是损失了还款协议期间的利息,目的是希望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明显不公平,尤其是被告陈某某在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时拒绝签收,并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与本案的审理,被告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能实现还款协议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的现金合计100万元,中途被告罗某某转账还款35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对账结算后,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出具694000元借条,借条金额应该认定为余下的借款本金。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与694000元相差6000元,结合还款协议的括号注明内容不再计算利息,可以推定差额6000元应该是未支付的利息转入本金后确认借款本金70万元,由于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还款协议已经解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4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7日的还款协议借款本金70万元中仅有6000元是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说明之前的利息除6000元未支付外其余的已经结算支付,因此,原告的本金694000元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应为694000元×2%×25月+694000元×(2%÷30天)×11天=352089元,加上之前未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利息358089元,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353940元,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的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3月17日原告居学文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居学文的借款本金69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利息35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1元,由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黄石斌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星河 人民陪审员  洪 斌 人民陪审员  徐燕斌

法官助理向红梅 书记员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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