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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青川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尼青川,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锁,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青川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尼青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川、赵利锁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尼青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川、赵利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尼青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建筑材料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745054.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我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巨鹿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美茗都”小区的建设施工单位,沈世明是被告为该小区建筑施工工程的负责人。自2015年6月起被告在建设“祥美茗都小区8号楼、9号楼期间,沈世明代表公司陆续购买了原告经营的水泥、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截止2016年11月2日,被告方拖欠原告建筑材料货款70万元。2016年8月被告将承建的“祥美茗都”小区1号楼及部分门市的“室内腻子、涂料”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745054.14元。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款项其中建筑材料款70万元,不属实。其余工程款被告方已大部分支付,综上原告所述大部分事实不属实,应驳回原告不当诉请。原告所述沈世明是工程负责人不属实,即便70万元砂石款存在也属于买卖货款,不属于人工费支付,被告公司没有付款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第一组证据:针对70万元建筑材料款,提交2016年11月2日沈世明代表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57张原告向被告送料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是送料时的部分收据,不是全部收据。第二组证据:针对被告拖欠工程款745054.14元,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其中竣工验收之后,剩余的工程款为725054.14元,质量保证金22424.36元。还有2017年1月19日欠条一张。其欠条上的一号楼工程款属于尼青川,八号楼属于尼建岭。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45054.14元。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订立祥美茗都九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一份。2016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被告出具的0013038号收据一份。这组证据用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两项请求是为被告供料以及施工,由被告拖欠原告的料款及工程款。因为第三组证据上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三组证据用来互相认证。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用来证明沈世明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进行的职务行为。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对于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两份证据中的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乙方(尼青川)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两份合同的落款章不属于我公司的用章。对其中的没有签订日期的合同的质证意见,因为它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形式,无法判断其真伪,所以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五十七张收款收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中既没有写明施工地点,虽然写明8、9号楼,但是还是不明确,也没有被告人的签收,落款签收的真名是谁不清楚,所以这57张收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收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祥美茗都小区的工程量是非常大的,所需要的砂石料的量也是非常大的,即便需要开具收据也不会向原告方出具这些收据,不应该是连号收据。对2016年11月2日沈世明出具的欠款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证明欠付70万元整砂石料(水泥黄沙石子),缺乏其他证据认证,70万元的巨款,应该有供货合同供货单及签收人的签收证明。对2017年1月19日沈世明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欠条是否是沈世明出具本身不足以说明,另外上面显示的工程款数额也缺乏相关的证据来认证,与原告方诉求的数额也不一致。对2017年3月2日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公安局保存的沈世明书写的相关结算单数额与该份证据数额不一致,两份证据落款时间也不一样,我方已经申请法庭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所以该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应该以公安机关保存的相关证据为准,原告方出具的这份证据明显是属于后补的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方出具的2016年10月8日委托书及收据两份证明材料质证意见为,两份材料都属于复印件,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法院调取的承诺书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11条写明,本公司所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均由我本人沈世明承担与大汉公司没有关系。这一条承诺说明,沈世明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属于挂靠实际施工人。沈世明不属于公司人员更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证明因工程所引起的一切纠纷责任均由沈世明本人来承担,与大汉公司没有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沈世明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务行为。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据1、2017年8月6日两份中标通知书。证明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理蒋冉,而非沈世明。证据2、沈世明的一个情况说明,证明尼青川的工人李朝在施工时被人砸伤,李朝申请劳动仲裁大汉公司被判赔113622.31元,李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从大汉公司执行走12万元。该案已经结案。这项费用应该由尼青川来承担,但是尼青川未向公司支付费用。证据3、李朝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是工伤赔偿款是由大汉公司承担的。证据4、巨鹿县劳动仲裁委2017第13号裁决书,证明李朝2015年8月6日在9号楼工地施工时被砸伤,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裁定被告公司承担113622.31元。证据5、巨鹿县法院出具的结案报告(2017年8月7日),证明李朝申请被告公司工伤保险代理纠纷一案,已经扣罚被告公司12万元,该案执行完毕结案。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2、沈世明的一个情况说明,证据3、李朝的证据证人证言,李朝工伤事故由本案被告赔偿是正确的,沈世明讲该赔偿应该由尼青川承担,没有相关依据,与相关结案裁判文书与本案不相符。对于证据4、巨鹿县劳动仲裁委2017第13号裁决书与证据5、巨鹿县法院出具的结案报告与证据1、2017年8月6日两份中标通知书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是正确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上的给付义务,也证明沈世明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证人当庭的证人证言同质证意见。
被告又补充了几组证据:证据1、一份9号楼的工程结算单,是由沈世明2016年10月27日签署的,这份证明证明9号楼尼青川施工的总工程款849632元,证据2、2016年12月18日沈世明书写的尼青川一号楼工程施工款651400元。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一号楼工程款数额是不真实的。证据3、被告方向原告尼青川所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9页,证明了九号楼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一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结了40万元,尚欠25万元余元。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部分证据。
原告质证称,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显示的内容,代理人不清楚。但需要说明一点,被告已将原告9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次诉讼原告起诉的是1号楼工程款及70万元的料款,与9号楼无关。另外,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并且没有偿还,具体的借款金额代理人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这一部分复印件,综合说明:1、涉及9号楼的部分与本案无关系,并且9号楼双方已经结清,本案不应该再涉及9号楼。2、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代理人与沈世明见面核实了相关的债权凭证,沈世明明确表示我方起诉的1号楼747478.5元及料款70万元确系大汉公司所欠,至今未偿还。并且原告代理人向沈世明出示了全部债权凭证原件,沈世明对此认可。当时见面谈话的过程已经录像并提交法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像质证称,1、该证据取得的时间来看是上次开庭之后原告方才取得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间。2、从该证据的类别来看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所以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3、该证据本身不能说明沈世明在形成证据过程中,是否是受到胁迫,是否自愿形成的,因为该录像只显示了录像者对方的影像内容,不能显示影像后部有无其他人员对其沈世明进行胁迫,沈世明面前桌上有一把刀具摆在前面。4、从沈世明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来看,沈世明对相关的证据没有做认真核查,尤其对两叠收据没做翻阅,就直接承认这些证据是他出具的。显然能够说明沈世明未做认真核实便承认相关证据。5、即便沈世明在该证据中没有受到胁迫,其承认的事实也是沈世明个人自认的事实,其自认的事实是否属于客观事实,还需其他证据来进行认证。不能仅凭沈世明个人的陈述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来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明材料。对于法院去公安机关调取的这几份盖章的证据意见,这几份证据中是祥美茗都项目记账凭证,其中一页明确载明付尼青川劳务费16300元,原告方对此不认可,只能说明原告方没有实事求是的向法庭客观陈述事实,关于原告方所称8.1万元是沈世明借款后的还款,这首先说明原告认可这笔款真实存在,但其所称是沈世明的借款还款缺乏证据支持,在原告方不能持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是被告方向其支付的工程款项。关于10万元原告方的陈述说明其认可该10万元款项是存在的,其所称是9号楼的款项这一辩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9号楼款项分三笔已经结清,分别是2015年支付的3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的61万元,2017年4月6日支付28.9632万元,本案这10万元代付费,根本不在9号楼上述款项当中,足以说明该10万元是支付的1号楼工程款项。综上这1.63万、8.1万元、10万元三笔款项是1号楼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足以说明1号楼工程款项已经支付了20余万元。不可能欠付745054.14元,由此也可以说明沈世明出具的证明及今天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录像中沈世明的陈述都是虚假的,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方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线索能够说明沈世明在和原告虚构工程款项,涉嫌虚假诉讼,我方将进一步完善证据,一经查实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另外刚才原告方讲到1号楼的开工日期是不对的,合同约定的是2016年11月30日前具备验收条件,所以该日期并不是开工日期。另外我方根据掌握的线索怀疑原告方提交的收据都是编造虚构的,而且形成时间也不是上面落款的时间,故我方申请对上述收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已确认原告伪造证据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沈世明为原告出具一份用于祥美茗都8、9号楼水泥、沙子、石子欠尼青川人民币70万元的证明,并出具57张收料单。2016年,原告尼青川与沈世明签订了一份巨鹿县祥美茗都1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2017年3月2日原告尼青川与沈世明签订了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剩余工程款为725054.14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尼青川与高杰和沈世祥签订了一份巨鹿县祥美茗都9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单项分包合同。2016年10月27日,尼青川与沈世祥签订了一份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

本院认为,沈世明作为被告公司承包的祥美茗都工程经营管理直接责任人,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拖欠了砂石料款和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及料款应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所辩付尼青川劳务费16300元,原告否认,证据单一,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财务管理人孙占群向尼青川转款8.1万元系工程款,原告否认,证据单一,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赔偿尼青川工人李朝12万元应由尼青川承担,李朝发生事故是在建设祥美茗都9号楼所致,9号楼系尼青川与高杰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所辩拖欠的砂石料款系原告伪造,缺乏证据支持,其所申请对提交的收料单进行鉴定,因该收料单系复印件,没有鉴定条件。被告所辩房地产公司代付的10万元工人工资,因9号楼工程已结算完毕,该10万元应从1号楼建筑工程款中减除。关于利息,因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尼青川建筑材料款70万元及工程款645054.14元,二项共计13450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280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立娟

书记员: 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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