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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雷平,职务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二被告因建设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综合办公楼项日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200万元整。2014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300万元整。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150万元整。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30万元整。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二被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50万元整,至此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加在一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850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如需撤回出借资金需提前10天通知二被告。前一时期,原告因筹建医院项目急需抽回资金,当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时,李某某称银行贷款下不来,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来到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建的综合办公楼项目,发现在建项目因没有资金早已停建数月,至今所谓的在建综合办公楼仅是挖了一个大坑、打了桩基而已,桩基上的钢筋早已锈迹斑斑。建筑商整日驻扎在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催要工程款,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厂区生产早已停产几年、办公楼和厂区内~不到被告的工作人员,门岗都见不到有人值守,整个厂区一片寂静。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目前被告资金链断裂,在建综合办公楼项目停建数月,且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早已停产,工人放假回家。虽经原告无数次催告偿还借款,二被告目箭的经济状况连借款利息都无法支付,借款本金更是无力偿还。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出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不定期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利息3148666元,本息共计10448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1、本案中借款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请求驳回个人的诉讼请求。2、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3、约定的利息应该是合同解除之日止,借款期限并没有到期。
原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银行转款凭证6张,证明借款7367500元。3、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利息清单一份。4、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2014年3月28日工商银行的凭证没有银行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认可。证据3利息过高,超出的应该无效,请法院依法裁决。证据4李某某是前法人也是控股股东,其行为应该是公司行为。
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两张,证明李某某是控股股东,李某某的签字是法人行为。
原告尹某某质证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2000000元至李某某账户。2014年3月9日,原告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3000000元至李某某账户。2014年3月28日,原告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1500000元至李某某账户。2014年7月4日,原告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300000元至李某某账户。2014年8月4日,原告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500000元至李某某账户。至此,共计转款7300000元整。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出具:今欠到尹某某利息2014年12月2号至2015年5月1号利息9890592元整的欠条,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同尹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写明向尹某某借款8500000元整,月息2.5%。现原告尹某某索要本息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李某某2006年2月21日起至今系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控股股东,2014年7月8日之前任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金及借贷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尹某某分五次共计向李某某转款人民币本金7300000元整,2015年4月30日,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同尹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包含借款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额为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出借款项时未写明利息,但时任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尹某某利息2014年12月2号至2015年5月1号利息9890592元整的欠条,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号至2015年5月1号期间利息按本金7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应为730000元,故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尹某某本息共计7300000元+730000=803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年利息24%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尹某某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计算为8500000元,但原告诉状中只起诉了本金7300000元,故针对其他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当庭诉称还有2014年6月3日出借67500元,但其诉状中只起诉了本金7300000元,故针对该67500元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李某某任职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股东,故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对欠款利息条上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欠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3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借款本金73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492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92元,被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宙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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