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责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2、责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担保,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担保人还款诉请,已经超过担保期间。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借期为1个月。那么,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在2014年6月25日内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显然,答辩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间,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法定的担保期间,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即使没有借款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原告也应当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担保权利,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5日民间借贷合同一份;2、2013年11月25日借条一份;3、2017年7月25日李某某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否是李某某书写不能确定;是否履行不能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尹某某借款2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共1个月,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5日到期,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在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主张过诉讼权利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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