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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尹某某与明金如、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系受害人焦昌英的丈夫)。
原告尹某某(系受害人焦昌英的儿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峰。
被告明金如。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下观街。
法定代表人童贤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6楼。
代表人邓功平。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尹某某、尹某某诉被告明金如、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坦、朱峰,被告明金如,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桂如、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尹某某的妻子焦昌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人焦昌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金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尹武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昌英、丁菊香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明金如驾驶的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损失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剩余的赔偿限额20000元预留给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尹武章及丁菊香),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49476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摩托车驾驶人尹武章承担30%,即148430.10元,被告明金如承担70%,即346336.90元。由于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损失346336.9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损失合计446336.90元。对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张被告华发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明金如系租赁被告华发汽运公司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高安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已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尹某某、尹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某损失446336.9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65元,原告尹某某、尹某某负担1570元,被告明金如负担7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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