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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尹某某
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阳某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财产保险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投保人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尹某某作为投保人与黄冈阳某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的投保单中的内容看,“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投保人的积极解释。尽管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提醒投保人注意,但仅能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且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在明知尹某某的汽车在投保时就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仍未要求其进行年检还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上诉人黄冈阳某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均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投保人所有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尹某某作为投保人与黄冈阳某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的投保单中的内容看,“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投保人的积极解释。尽管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提醒投保人注意,但仅能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且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在明知尹某某的汽车在投保时就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仍未要求其进行年检还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黄冈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上诉人黄冈阳某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元,均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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