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家屯镇贺家村。
法定代表人:贺金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贺某公司支付蜡样模具费及修改费用15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蜡样模具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正式的样品确认书,凭感觉以口头方式多次要求上诉人修改蜡样、导致制作成本超过预付款20800元。因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支付的208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模具生产费用和人员工资15000元。
贺某公司答辩称,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判令被告退回模具定金20800元及损失。
尹某某反诉请求:判令贺某公司支付蜡样模具费及修改费用3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寄送样品,原告以支付宝形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800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除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本院依法照准。根据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样品和支付定金20800元的情形,被告应制作符合原告样品要求的模具并交付原告,但被告自认模具在其处,故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未能交付模具时应返还原告。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虽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样品有缺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要求扣留反诉被告定金208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的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金208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尹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反诉费438元,共计75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产品规格、尺寸及样品,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样品生产模具。生产流程为蜡样雕刻、模具制作,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签字盖章(手印),收到样品及收到预付金30%第二个工作日本合同开始生效。贺某公司向尹某某寄送样品并按约定支付预付金20800元。尹某某并未采用蜡样雕刻的工艺,且仅向贺某公司寄送部分模种样品,没有向贺某公司交付符合贺某公司提供样品标准的模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案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尹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贺某公司提供的样品存在问题,其未能按照贺某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艺生产出符合贺某公司要求的产品,不能归责于贺某公司,责任应由尹某某承担。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尹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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