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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
王某某
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
张国军

原告尹某,女,回族,1979年7月出生,住沧州市运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出生,住沧州市
新华区小赵庄乡西队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
司。
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职员。
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诊断证明、病例、收费票据及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经法庭核实,对其中医药费46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18.45元、护理费4723.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70元,以上共计23620.4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并造成二人受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46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9018.45元,护理费4723.95元,共计18742.42元,剩余的4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尹某18742.42元,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尹某48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诊断证明、病例、收费票据及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经法庭核实,对其中医药费46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018.45元、护理费4723.9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70元,以上共计23620.42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并造成二人受伤,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46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9018.45元,护理费4723.95元,共计18742.42元,剩余的4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尹某18742.42元,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尹某48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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