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祥,哈尔滨市香坊区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孙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芦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孙某、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祥,被告孙某、被告芦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尹某经人介绍承包被告孙某承建的黑龙江伸马地产开发的呼兰区托斯卡纳一期、二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孙某欠原告尹某256339.40元人工费,出具了欠条,担保人芦伟也签名捺了指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期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尹某130000元,尚欠126339.40元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工程承包关系明确,虽以挂靠公司名义进行,但双方进行结算、给付钱款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所以原、被告之间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清楚、约定明确,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现被告孙某已起诉伸马地产开发公司,其中包括质量问题,被告孙某可依据实际情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尹某主张滞纳金,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主张被告芦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尹某起诉时间已超过被告芦伟约定还款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六个月时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尹某欠款126339.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尹某负担33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树军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