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3号院9号楼12层1232。
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相国,山东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恒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尹某并未与恒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恒元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尹某是与恒元公司委托的邯郸当地门店邯郸市丛台区玖典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的借款业务。2015年5月28日,尹某向该公司法人范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9 435.7元的借条,范某说会安排专人向尹某转款,尹某于2015年6月2日实际收到了借款8万元,具体打款人不知道。之后,每月月底从尹某的卡上自动扣款还款5277.33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尹某共计还款38 746.31元,尚欠本金41 253.69元未还。尹某对尚欠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是尹某一直认为是范某的借款,尹某没有向恒元公司借款,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2.一审庭审时,尹某主张恒元公司属于违法放贷,对方不具备放贷资格,依法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3.即使认定尹某与恒元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一审中恒元公司的诉请是按年利率15.44%计算逾期利息,但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恒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尹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恒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尹某偿还恒元公司借款本金80 694.02元及利息(以80 69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www.9fbank.com系北京玖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玖富公司)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以下简称平台)。
出借人可登录上述平台,与北京玖富公司签订《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出借人的投资金额、理财服务计划类型、预期年化收益率、北京玖富公司收取账户管理费、预期收益达成服务费、贷后信用管理费等。同时约定,出借人在参与北京玖富公司提供的理财服务计划时,不可撤销地授权并接受北京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债务人,出借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北京玖富公司代出借人签署确认或生成相应的融资文件,出借人受其本人或北京玖富公司签署确认的融资文件条款的约束,自出借人将投资款划付至债务人账户时,出借人与债务人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出借人可选择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在债务人逾期第31个自然日起进行债务人回款风险共担,即出借人把对债务人逾息本息或融资金额、回购溢价款或其他资金收益的追讨、受偿等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向出借人垫付债务人逾期本金或融资金额。为维护各债权人权利,如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或债务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出借人同意将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统一向债务人追索。
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可登录上述平台,提交相应的信用信息,北京玖富公司基于出借人授权,在其设定的玖富平台上引导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人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平台自动进行系统匹配,借款人可匹配多名出借人。每位出借人的出借金额各不相同,总金额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匹配后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呈现多对多的态式。
《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可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北京玖富公司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和贷后信用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出借人及/或出借人经由其他第三人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支付到本协议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为维护各出借人的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90天以上(含90天),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由北京玖富公司统一向借款人追索。若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出借人授权北京玖富公司进行逾期本息的征收管理,借款人应向北京玖富公司支付逾期管理服务费。自逾期之日直至还款,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时,除非出借人或北京玖富公司另有安排,按以下原则办理:偿还项目的先后顺序为:催收费用(如有)、逾期管理服务费、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累计多期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优先偿还顺序在先的项目;同一应偿还项目中,优先偿还期限在先的款项。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北京玖富公司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借款人同意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同时与北京玖富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小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申请成为北京玖富互联网的会员,北京玖富公司通过互联网为借款人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同意并承诺:借款人无条件接受北京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借款人专用账户时,借款人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北京玖富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上述小微金融服务,借款人同意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向北京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与贷后信用管理费。服务费由借款人授权北京玖富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合作机构在获得资金提供的当日一次性代为扣除。
出借人、借款人均通过平台在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更名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注册支付账号,并与自己的银行账号关联。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款项扣划均通过该支付账户进行。
还款时,借款人将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至其银行账户内,富友公司根据平台指令,按期将借款人账户里的资金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划拨至出借人的支付账号,借款人完成当期应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玖富公司就会利用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代借款人偿还给出借人。
2.2015年5月29日,尹某在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10 9435.7元,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24期。
同日,尹某与北京玖富公司签订了《小微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尹某应向北京玖富公司支付贷前咨询服务费21 775.2元、贷后信用管理费7660.5元。
尹某并签订了《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同意通过注册的专用账户与银行账户绑定。富友支付公司有权依据尹某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指令从银行账户中向该专用账户进行扣款充值。
上述协议签订后,平台依据尹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动匹配了多名出借人,富友公司根据平台指令将出借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划款至尹某的支付账号内,金额共计109 435.7元,因直接扣划贷前咨询服务费21 775.2元及贷后信用管理费7660.5元,进入尹某银行账户内的金额为8万元。
3.2015年11月10日,北京玖富公司与恒元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恒元公司按照《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或借款人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时,同意按照北京玖富公司的指示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承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向借款人追索前述债务。恒元公司无偿受让出借人通过玖富平台投资形式的逾期债权并对逾期借款人实施债权追讨程序后,恒元公司按照追讨回款金额扣除催收费用后金额的1%收取服务费,并直接在回款金额中扣除。扣除催收费用后的回款金额,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当北京玖富公司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公司直接或通过北京玖富公司间接划至北京玖富公司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中;当北京玖富公司未以其贷后信用管理费专用账户垫付该笔逾期债权时,由恒元公司直接或通过北京玖富公司间接划至出借人玖富平台的账户。
恒元公司提交《债权转让通知》,显示其向尹某通知,依据出借人与北京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北京玖富公司,北京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恒元公司。
4.恒元公司提交了台账,台账显示,截止2016年1月19日,尹某共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8 746.31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恒元公司表示尹某偿还款项均可认作偿还本金。
尹某提交北京玖富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玖典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签订的专业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借条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等证据,证明北京玖富公司与范某是代理关系,尹某向范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 109 435.7元的借条,与本案系同一笔款项,不能重复还款。恒元公司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金融借款平台引发的纠纷,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考虑到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的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具体而言:北京玖富公司经营的平台应贯彻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用,对借款行为的生效时间及息费的收取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借款关系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资金账户时生效,借款本金亦应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本案中,到达尹某资金账户内的款项为8万元,故本案应以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一审法院在认定北京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在本案中对借款人设定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数额,核定在借款期限内后,其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恒元公司认可尹某偿还款项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据此,截止尹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其尚欠借款本金 41 253.69元,上述欠付本金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收。
就债权转让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恒元公司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取得对尹某的债权,恒元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尹某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尹某如确实向范某出具了借条,可另行解决,但作为拒向恒元公司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对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尹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元公司借款本金四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九分并支付利息(以四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九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恒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查,恒元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尹某应否偿还恒元公司借款本金41 253.69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恒元公司主张与尹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等证据,结合实际到账80 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包括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等13类活动,网贷机构应当自2016年8月24日后不再违反前述规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对于平台在实施本次借贷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网贷风险及不规范之处属于整改范畴,对整改期间的纠纷,应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北京玖富公司经营的平台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尹某与恒元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尹某虽上诉主张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关系足以抗辩恒元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案外人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出借款项为 80 000元,截止最后一次还款,尹某共偿38 746.31元。据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恒元公司收取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基础上,结合尹某的实际还款情况,对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认定,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刘 衍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郑海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