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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环路西侧。
负责人:孙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史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为登记在尹凤翔名下的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1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原告尹某某交纳了相应保费。
2015年8月18日17时00分,原告尹某某驾驶辽N×××××号小型轿车沿滦南县司各庄镇司各庄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曾线滦南县司各庄镇史各庄村北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沟中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2462015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尹某某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经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辽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辽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03759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113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尹某某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尹凤翔的书面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为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尹某某,行驶证车主为尹凤翔,被告明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一致仍同意承保,故被告关于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原告需要证实其具有保险利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某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为103759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既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关定损金额高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3113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尹某某保险理赔款10687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宇

书记员: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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