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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红房街13号。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6)冀012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202582.36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做了二次手术,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为此,特向法院二次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灵寿县松阳河大桥路段(武凡同村道口),与前方同向左转原告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无责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到灵寿县医院、省二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6日经鉴定,原告颅骨缺损及多发肋骨骨折均属十级伤残,此次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已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12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2582.3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6430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4天、在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4天);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48天=7011元;4、误工费3300元/月÷30天/月×48天=528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考虑该费用实际中必然产生,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81996.33元。原告表示自行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2016)冀012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伤,应由其雇佣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共计81996.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996.33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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