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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娇诉汪某某、汪某某、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娇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汪某某
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
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尹某娇,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财产保全,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某,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汪某某(系汪某某丈夫),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开发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代书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诉讼,参与调解。
被告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中宜花苑综合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尹某娇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被告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建国、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娇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兰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缘时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娇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尹某娇财产保全申请,以及尹某娇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2号]的原告尹某娇财产保全申请,李刚清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3号]的原告李刚清财产保全申请,李永红诉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4号]的原告李永红财产保全申请,分别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1-1号、(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2-1号、(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3-1号、(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734-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6月16日、17日查封(包括轮候查封)了被告汪某某所有的房地产、车辆,冻结其在被告兰洋公司的部分股权;查封(包括轮候查封)了被告汪某某所有的房地产、车辆,冻结其在被告兰洋公司的部分股权;查封(包括轮候查封)了被告兰洋公司部分厂房、车辆,轮候冻结其徽商银行枞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兴业银行安庆分行国内信用证保证金帐户(xxxx、xxxx、xxxx)存款60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汪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尹某娇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尹某娇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汪某某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尹某娇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汪某某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尾号为5264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编号131165),双方约定借款借据为上述民间借贷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认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9号;借款用途为被告兰洋公司的项目建设,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付息;借款展期的条件、办理时限、方式: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前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出借人同意借款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不同意借款展期的,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载明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同日又一并与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编号131165)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和方式为对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不履行义务,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后15日内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合同成立后,被告汪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利息202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2160.50元,被告汪某某多支付利息51589.50元。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2014年4月22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尹某娇多次催要,被告汪某某拖延未付,被告汪某某、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也未按照借款借据的担保条款和担保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尹某娇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汪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尹某娇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尹某娇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汪某某后,与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属本案所列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尹某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同其与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载明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故上述借款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从原告尹某娇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汪某某之日起,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担保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尹某娇与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明确约定“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且载明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故从原告尹某娇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汪某某之日起,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尹某娇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岀此限度的,超岀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尹某娇、被告汪某某约定的的借款利率为25‰,故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18.67‰。对原告收取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汪某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间多归还部分利息51589.50元,应当扣减本金或冲抵利息。
关于被告汪某某多归还部分利息能否扣减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娇和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与其和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应优先冲抵利息。故对被告兰洋公司提出的被告汪某某前期支付超额利息应该冲抵本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兰洋公司主张因借款展期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与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三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方式和期限。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展期条件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前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出借人同意借款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不同意借款展期的,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兰洋公司没有提供借款展期的证据,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尹某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汪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同一项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与原告尹某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尹某娇的诉请应予支持。
是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娇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娇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被告汪某某多给付部分利息51589.50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减除)。
三、被告汪某某、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向原告尹某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汪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尹某娇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尹某娇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汪某某后,与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与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属本案所列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尹某娇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同其与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载明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故上述借款借据和民间借贷合同从原告尹某娇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汪某某之日起,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担保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原告尹某娇与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明确约定“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且载明签约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故从原告尹某娇将借款150万元支付给被告汪某某之日起,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尹某娇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岀此限度的,超岀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原告尹某娇、被告汪某某约定的的借款利率为25‰,故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18.67‰。对原告收取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汪某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间多归还部分利息51589.50元,应当扣减本金或冲抵利息。
关于被告汪某某多归还部分利息能否扣减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娇和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与其和被告汪某某补充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应优先冲抵利息。故对被告兰洋公司提出的被告汪某某前期支付超额利息应该冲抵本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兰洋公司主张因借款展期及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与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了三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方式和期限。原告尹某娇与被告汪某某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展期条件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前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出借人同意借款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不同意借款展期的,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兰洋公司没有提供借款展期的证据,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尹某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汪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被告兰洋公司、被告缘时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同一项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与原告尹某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尹某娇的诉请应予支持。
是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尹某娇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尹某娇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被告汪某某多给付部分利息51589.50元在结算利息时予以减除)。
三、被告汪某某、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向原告尹某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缘时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德坤
审判员:朱建国
审判员:蔡志华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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