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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证明人侴大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何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侴大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尹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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