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某与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惠济场村村北。统一信用代码:。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37899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修建厂房、地面等工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及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2012年至2014年建筑材料及工时费结算方式,所有工程材料及工时费总计32068762.2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已付款19689768.92元,余款12378993.32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031582.78元,自2015年1月开始至2015年12月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欠款,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378993.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期限,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欠款数额分段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12378993.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3158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206316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309474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4126331.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515791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618949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722107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8252662.2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9284244.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以10315827.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1134741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1237899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尹某某工程款12378993.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31582.7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2063165.5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3094748.3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4126331.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515791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618949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7221079.4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8252662.2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9284244.9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以10315827.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11347410.5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1237899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74元,由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