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雄兵,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川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张先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辉文,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原告尹雄兵与被告湖北川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沣实业公司)及第三人王辉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雄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被告川沣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第三人王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雄兵诉称,2011年9月,原告尹雄兵与被告川沣实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川沣实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3950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尹雄兵向被告川沣实业公司缴纳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No:3035236),并加盖被告湖北川沣实业有限公司仁和新城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2日,原告尹雄兵与被告川沣实业公司签订书面新农村建设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价款、交房。
2011年10月14日,在仁和新城售楼部,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向第三人王辉文(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承建商)交清房款,领取房屋钥匙。第三人王辉文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了由被告提供的No:3035302收据一份,但没有加盖被告湖北川沣实业有限公司仁和新城项目部印章。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钥匙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
2018年4月7日,被告突然向原告送达《关于在仁和新城购买房屋事宜的公告》,宣布第三人王辉文2011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所付的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的购房款对被告无效,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前无条件腾退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将对原告所享有的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已通知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王辉文履行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购房款义务有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王辉文履行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购房款义务有效。
原告尹雄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尹雄兵的身份证、被告川沣实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王辉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尹雄兵、被告川沣实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三人王辉文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新农村建设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新农村建设集资建房协议: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价款139500元,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交房;
证据三:购房款收据(No:3035236)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No:3035236收据一份,加盖湖北川沣实业有限公司仁和新城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证据四:购房款收据(No:3035302)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4日,在仁和新城售楼部,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向第三人王辉文交清房款,领取房屋钥匙。第三人王辉文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了由被告提供的No:3035302收据一份,但没有加盖湖北川沣实业有限公司仁和新城项目部印章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在仁和新城购买房屋事宜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在仁和新城购买房屋事宜的公告》,宣布第三人王辉文于2011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剩余购房款对被告无效,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前无条件腾退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川沣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实,被告与第三人王辉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川沣实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川沣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川沣实业有限公司庙头镇新农村建设(仁和新城)项目部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仁和新城A6栋施工的承包人为邓四清,第三人王辉文并非仁和新城A6栋的承建商;
证据三:关于尹雄兵的购房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尹雄兵自述其购房款缴纳给胡再清,并非缴纳给第三人王辉文,原告尹雄兵的诉称不实;
证据四:湖北川沣事实业有限公司的待收款客户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并一直向原告催要剩余购房款129500元。
第三人王辉文在庭审中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尹雄兵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川沣实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并不是被告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王辉文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收据系第三人王辉文向原告出具,但第三人王辉文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系被告口头认可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第三人王辉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收条确系其出具,但其未收到购房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来看,原告尹雄兵在说明中陈述其是向案外人胡再清支付购房款129500元,并由第三人王辉文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第三人王辉文在庭审中亦抗辩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对被告川沣实业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尹雄兵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尹雄兵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原告尹雄兵陈述其129500元购房款付给案外人胡再清,并非交付给第三人王辉文,也未交付给被告川沣实业公司,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向案外人胡再清交付129500元购房款系受被告川沣实业公司指示交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尹雄兵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待收客户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尹雄兵欲购买被告川沣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汉川市仁和新城的房屋,当日向被告川沣实业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10000元收据一份。2011年10月2日,原告尹雄兵与被告川沣实业公司签订一份《新农村建设集资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川沣实业公司将位于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39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川沣实业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王辉文交付购房款129500元,第三人王辉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后居住至今。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在仁和新城购买房屋事宜的公告》,以原告没有缴纳129500元购房款为由,要求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前无条件腾退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而原告认为129500元购房款其已根据被告口头指定支付给了第三人王辉文,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已将对原告所享有的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房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辉文,且已通知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王辉文履行汉川市仁和新城A6栋二单元二楼202号购房款义务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尹雄兵与被告川沣实业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告向第三人王辉文支付款项行为系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行为,并以此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本院认为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一、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王辉文之间存在针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原告尹雄兵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债权转让的口头或书面通知的相关证据;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亦未补强相关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并非债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其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雄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尹雄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书记员: 李玉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