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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长龙与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尹长龙,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哈尔滨信电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文街18号1单元704室,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盟科时代D栋1002室。
委托代理人张百如,黑龙江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姜颖,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黑龙江银光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19号3单元701室,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06号6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张百如,黑龙江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香君,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06号6单元102号(系姜颖的母亲)。
原审被告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地下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省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保君,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35号2楼1室。
委托代理人李兆坤,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尹长龙、姜颖与原审被告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李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外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外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尹长龙及委托代理人张百如、原审原告姜颖及委托代理人张百如、慕香君,原审被告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保君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审原告尹长龙、姜颖与原审被告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被告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将道外区景阳街389号丰光灯具城南塔一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房产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尹长龙、姜颖,李保君欠尹长龙借款480万元与所售车库结算,购房时暂不结清。丰光灯具城所售上述房屋欠银行利息及费用由被告理想公司李保君负责还清,与尹长龙、姜颖无关;尹长龙、姜颖于2008年元月1日前交付600万元现金并从2008年元月1日起接受房屋及租金,但首期购房款一百二十万元必须在2007年11月9日前到位。
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姜颖于2007年11月8日、2007年12月24日交付给原审被告理想公司购房款合计150万元(原审被告出具收据标明现金)。原审被告于2007年12月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审二原告,原审二原告自原审被告理想公司处陆续收取该房内租赁业户租金合计320615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哈市一医司文鉴字(2014)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7年11月7日购房协议第一页右下角手写字迹尹字,与尹长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11月7日原审原告尹长龙、姜颖与原审被告哈尔滨理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处分的房产为抵押房产,原审原告尹长龙、姜颖与原审被告理想公司未经征得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该房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无效。因200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更改,不能证实双方对此达成合意,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故原审判决该协议无效不当。原审原告坚持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双方协议由原审被告理想公司盖章,应认定为法人行为,应由原审被告理想公司承担行为后果,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理想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保君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审原告应当返还原审被告理想公司由其收取的租金,故原审判决二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理想公司租金320615元,应予维持。二原审原告主张返还500万元购房款,因该借据载明是原审被告李保君为原审原告尹长龙出具,无证据证实此款转为购房款,因双方购房协议无效,原审原告主张借款5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此款返还二原审原告不当。二原审原告主张返还150万元购房款,因原审被告理想公司出具收据,购房收据载明此款为姜颖缴纳,应予返还原审原告姜颖,故原审判决此款返还二原审原告不当;二原审被告辩称100万元购房款是债权转为购房款,未实际缴纳100万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丰光灯具城所售上述房屋欠银行利息及费用由哈尔滨理想公司李保君负责还清,与尹长龙、姜颖无关”,消灭抵押权的责任在原审被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审被告理想公司承担,因此款为原审原告姜颖缴纳,应当支付原审原告姜颍150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理想公司赔偿二原审原告利息损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蔡文丽
审判员 甄彦国
审判员 郑建明

书记员: 张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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