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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尹某与肖某某肖某、茌平县第四汽车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工交路中段。
法定代理人:公玉荣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工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张光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9是30分,肖某某肖某驾驶驾驶鲁P×××××、PB763半挂牵引车在南郝线团城村附近与原告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6050.76元,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康复器具合款1010元。事发后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第5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某肖某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根据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260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82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需进行护理,护理时间参照住院时间按100天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收入酌定每天80元,护理费为8000元(100天*80元/天);参照原告年龄及身体受伤状况,对原告购买1010元医疗康复器具予以认定;虽没有交通费直接证据,但确属实际发生的损失,酌定交通费数额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9660.76元,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510元,超过的部分20150.7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的比例即14106元,两项合计33616元,上述款项赔付后原告返还肖某某肖某14000元。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上述款项赔付后原告即时返还被告肖某某肖某垫付款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肖某某肖某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锋

书记员:葛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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