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号楼。
主要负责人:梁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舒某、舒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舒某、被告舒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17时50分许,在安陆市××路新河社区路段,被告舒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上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并跨坐在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舒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25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舒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2、舒某是其父亲,舒某垫付了7500元。
被告舒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同等责任;2、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半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公司核实,被告舒某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最高赔付14万元;2、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根据保险条款第5款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7时50分许,在安陆市××路新河社区路段,被告舒某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上的无号牌二轮电驱动机动车并跨坐在无号牌二轮电驱动机动车上的原告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8年7月26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尹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100日。尹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18年7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尹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1900元。尹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2018年5月17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舒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舒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汽车属被告舒某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责任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8000元、医疗保险费用限额为10000元、每次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舒某驾驶四轮电动汽车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尹某某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按照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本案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舒某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均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此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情节,确定被告舒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舒某具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舒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尹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尹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2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240天共计231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31889元年计算120天,没有超过相应标准,本院照准。
经依法核算,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15.3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10484元(31889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250元;7、车损19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八项合计46476.36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舒某赔偿70%,即赔偿32533.45元。依据本案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舒某赔偿责任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947.7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护理费11577元+误工费10484元+交通费250元+车损1900元)×70%],扣除每次绝对免赔额300元,计23647.7元。其他损失8885.75元,由被告舒某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21552.93元的赔偿方案,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舒某已垫付7500元,尹某某得到舒某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舒某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21552.93元;
二、被告舒某赔偿原告尹某某损失8885.75元;
三、原告尹某某在得到舒某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舒某7500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