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颖,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海波、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被告陈海波、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供的铁力市医院医药费票据21,667.97元及复查费用805.3元以及被告陈海波提供为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用票据439.00元,合计22,912.27元,系合理费用,应予保护;(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0年便以其丈夫林仁浩名义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已67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13年计算,并按2012年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即23,088.00元(17,760.00元/年×10%×13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15.00元×52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4)关于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故不予保护;(5)关于护理费,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三次医疗跟踪,原告女儿林福子做为护理人称其无工作,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对此解释予以认可,其虽提供月工资三千元的证明,但并未提供连续三年内的工资证明和每月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故应以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餐饮业的标准予以保护即4,487.60元(52天×86.30元);(6)右锁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除术费用7,0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关于鉴定交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描述进行鉴定时原告一般状况良好,故鉴定时可以乘座客车,考虑原告年迈需家属陪同,故应按客车标准按2人予以保护即116.00元(29.00元×2人×2次)。关于鉴定费1,565.00元,属于为查明原告病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保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2,912.27元、右锁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除术费用7,0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共计30,692.27元由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00元,其余20,692.27元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23,088.00元、护理费4,487.60元合计27,575.60元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交通费116.00元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FT7522号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27,57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FT7522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20,808.27元。
三、被告陈海波、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项款原告尹某某收到后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海波为其垫付费用13,30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00元由原告负担380.00元,被告陈海波负担975.00元,鉴定费1,5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涛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代理审判员 陈 威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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