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铁汉
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姚桂某
夏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
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铁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国,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林,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尹铁汉、上诉人姚桂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尹铁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黄志国,上诉人姚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何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铁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姚桂某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1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尹铁汉自2013年12月开始向姚桂某主张偿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姚桂某当时表示同意。
而且,一审诉讼期间,姚桂某对利息问题并未提出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姚桂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姚桂某答辩称:1、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
2、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还清,尹铁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姚桂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尹铁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2010年8月18日,尹铁汉与田某共同向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准备由姚桂某、尹铁汉、田某、王洲等人合伙承包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工程,后因故由姚桂某一人承包了该工程,因此,姚桂某才同意在工程款中退还尹铁汉与田某100万元的保证金。
2010年12月31日,经姚桂某同意,尹铁汉与田某共同在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60万元,退还了其二人的100万元保证金。
2、原审程序违法。
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是尹铁汉与田某共同交纳的,并非尹铁汉一人所有。
一审诉讼期间,姚桂某申请追加田某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既未裁定驳回姚桂某的申请,也未通知田某参加诉讼。
尹铁汉答辩称:1、2010年12月31日,尹铁汉与田某共同在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领取的16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姚桂某退还的保证金。
2、姚桂某也不承认自己与尹铁汉、田某是合伙关系,且田某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田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尹铁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桂某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桂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姚桂某以湖北楚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的施工项目。
双方约定,姚桂某向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尹铁汉于2010年8月18日汇入了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的账户。
姚桂某遂聘请尹铁汉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聘请田某为财务负责人。
工程完工后,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与湖北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姚桂某结算了工程款并退还了工程保证金。
对于尹铁汉交付的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姚桂某认可并称系向尹铁汉借款,尹铁汉对此亦表示认可。
尹铁汉即向姚桂某追索此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桂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尹铁汉、田某于2010年12月31日共同签字的条据一份,载明:截止今日共计收到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桂某对所欠尹铁汉10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应予认定,姚桂某应向尹铁汉支付该款项。
关于尹铁汉要求姚桂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尹铁汉、姚桂某双方对该款项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认定不支付利息,故对尹铁汉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姚桂某提供由尹铁汉、田某于2010年12月31日共同签字的条据一份,载明:截止今日共计收到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60万元,并认为此款系支付尹铁汉借款(保证金)的辩解理由,因该条据明确说明是工程进度款,且尹铁汉系该工程管理人员,有权收取工程进度款,如姚桂某认为该160万元中包含尹铁汉100万借款,应由姚桂某举证证明,现姚桂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60万元中包含支付尹铁汉借款100万元,故对姚桂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尹铁汉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尹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姚桂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尹铁汉提交了证人田某、邹某、李某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2月底,姚桂某认可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没有还给尹铁汉,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姚桂某的质证意见是:尹铁汉与田某是战友,与邹某是合作伙伴,李某在尹铁汉的工地分包工程,其三人均与尹铁汉有特殊关系,书面证言的内容高度一致,有串通的嫌疑,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当庭均未证明“姚桂某认可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没有还给尹铁汉,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姚桂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尹铁汉、田某共同向姚桂某出具的160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内容:截止2010年12月3日,姚桂某共计向尹铁汉付款160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
工程退款申请及退款凭证,证明内容:经姚桂某的申请,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日分两次将保证金全额退还;
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证明内容:姚桂某将退还的保证金转到自己在中行的账户,该款60余万元被尹铁汉全部支取。
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由姚桂某全额退还给尹铁汉,姚桂某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与尹铁汉收到保证金的时间相吻合。
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工业园工程应付款项明细,证明内容:2011年12月10日,姚桂某与尹铁汉、田某、王小洲对承包工程欠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工程尚欠款428078元,不包括尹铁汉主张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无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进一步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已经得到清偿。
工资表,证明内容:尹铁汉是姚桂某聘请的工地负责人,不管理财务。
拨付款项凭证,证明内容:工程项目的财务由田某负责,除尹铁汉领取的保证金有其签字外,其他凭证均由田某签字。
证明工程财务均由田某签字负责,尹铁汉签字领款160万元,只能是领取保证金,不是领取工程款项。
尹铁汉对姚桂某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
关于证据1: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此证据是出具给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的,并非出具给姚桂某的,不能证明是姚桂某付的款;此证据不能证明此160万元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尹铁汉是应姚桂某的要求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尹铁汉从未收到过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此款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2:只有复印件,无原件;申请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不等于收到100万元;姚桂某收到的20万元、30万元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此款就是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因为,当时还有其他工程款在转账。
关于证据3:只有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姚桂某从自己的一张卡上转到另一张卡上;取款凭证上均为姚桂某签名,其中一张49900元由他人签名后更改,不是尹铁汉所签,尹铁汉也未领取此款;银行流水中没有2010年11月5日的两个49000元和一个20万元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取款成功,更不能证明尹铁汉支取了全部60余万元的事实。
关于证据4: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且该证据最后一行字是姚桂某后来添加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不是同一个概念;该明细是姚桂某、王洲、田某、尹铁汉四人合伙还未解散时制作的,是对外债务,不包括合伙人之间的债务。
关于证据5:只有复印件,无原件;尹铁汉当时具有合伙人和工程管理人的双重身份,是依姚桂某的要求作为证明人签的字。
关于证据6:只有复印件,无原件;尹铁汉从未领取过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此款与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关。
本院认为,姚桂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且不足以证明尹铁汉已经收到姚桂某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登记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尹铁汉向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已退还给姚桂某。
之后,姚桂某与尹铁汉均认可该款系尹铁汉借给姚桂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一、二审经审理查明,姚桂某下欠尹铁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桂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尹铁汉上诉主张“尹铁汉自2013年12月开始向姚桂某主张偿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姚桂某应当从一审法院登记立案的时间2015年4月21日起,即尹铁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将尹铁汉要求姚桂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应予以改判。
姚桂某上诉主张其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借款已通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全额付给了尹铁汉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姚桂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某与尹铁汉合伙借钱给姚桂某,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田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尹铁汉上诉请求判令姚桂某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姚桂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
姚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尹铁汉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驳回尹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姚桂某的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姚桂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尹铁汉负担2000元,由姚桂某负担9600元。
尹铁汉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执行中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当庭均未证明“姚桂某认可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没有还给尹铁汉,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姚桂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尹铁汉、田某共同向姚桂某出具的160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内容:截止2010年12月3日,姚桂某共计向尹铁汉付款160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
工程退款申请及退款凭证,证明内容:经姚桂某的申请,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日分两次将保证金全额退还;
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取款凭证,证明内容:姚桂某将退还的保证金转到自己在中行的账户,该款60余万元被尹铁汉全部支取。
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由姚桂某全额退还给尹铁汉,姚桂某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与尹铁汉收到保证金的时间相吻合。
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工业园工程应付款项明细,证明内容:2011年12月10日,姚桂某与尹铁汉、田某、王小洲对承包工程欠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工程尚欠款428078元,不包括尹铁汉主张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
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无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进一步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已经得到清偿。
工资表,证明内容:尹铁汉是姚桂某聘请的工地负责人,不管理财务。
拨付款项凭证,证明内容:工程项目的财务由田某负责,除尹铁汉领取的保证金有其签字外,其他凭证均由田某签字。
证明工程财务均由田某签字负责,尹铁汉签字领款160万元,只能是领取保证金,不是领取工程款项。
尹铁汉对姚桂某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
关于证据1:只有复印件,无原件;此证据是出具给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的,并非出具给姚桂某的,不能证明是姚桂某付的款;此证据不能证明此160万元包含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尹铁汉是应姚桂某的要求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尹铁汉从未收到过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此款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2:只有复印件,无原件;申请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不等于收到100万元;姚桂某收到的20万元、30万元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此款就是退还的工程保证金,因为,当时还有其他工程款在转账。
关于证据3:只有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转账凭证只能说明姚桂某从自己的一张卡上转到另一张卡上;取款凭证上均为姚桂某签名,其中一张49900元由他人签名后更改,不是尹铁汉所签,尹铁汉也未领取此款;银行流水中没有2010年11月5日的两个49000元和一个20万元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取款成功,更不能证明尹铁汉支取了全部60余万元的事实。
关于证据4: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且该证据最后一行字是姚桂某后来添加的;工程款、工程保证金不是同一个概念;该明细是姚桂某、王洲、田某、尹铁汉四人合伙还未解散时制作的,是对外债务,不包括合伙人之间的债务。
关于证据5:只有复印件,无原件;尹铁汉当时具有合伙人和工程管理人的双重身份,是依姚桂某的要求作为证明人签的字。
关于证据6:只有复印件,无原件;尹铁汉从未领取过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此款与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无关。
本院认为,姚桂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原件,且不足以证明尹铁汉已经收到姚桂某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登记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
本院认为,尹铁汉向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湖北琪发家俱有限公司已退还给姚桂某。
之后,姚桂某与尹铁汉均认可该款系尹铁汉借给姚桂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一、二审经审理查明,姚桂某下欠尹铁汉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桂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尹铁汉上诉主张“尹铁汉自2013年12月开始向姚桂某主张偿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姚桂某应当从一审法院登记立案的时间2015年4月21日起,即尹铁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将尹铁汉要求姚桂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应予以改判。
姚桂某上诉主张其将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借款已通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全额付给了尹铁汉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姚桂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某与尹铁汉合伙借钱给姚桂某,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田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尹铁汉上诉请求判令姚桂某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姚桂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
姚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尹铁汉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驳回尹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姚桂某的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姚桂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尹铁汉负担2000元,由姚桂某负担9600元。
尹铁汉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执行中抵扣。
审判长:孟晓春
审判员:龚敏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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