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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尹连生诉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尹连生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郭石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徐宏位(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曹耀天
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
原告:尹连生。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恒祥南大街760号。
负责人:张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楼。
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64号新华商厦二期B座1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春城路277号。
负责人:徐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408号。
负责人:杨荣灿,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负责人:李浩,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7楼。
负责人:李永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19号滇高商务大厦23、23A层。
负责人:付正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耀天,公司职员。
被告: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乌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黎晶,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尹连生与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国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庞大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被告风行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位、被告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庞大国旅辩称:本次事故起因是旅游合作方风行旅行社安排的往返接送车在回保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风行旅行社及路某租赁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庞大国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另外庞大国旅已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故庞大国旅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即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即计算标准无异议。
被告风行旅行社辩称:首先风行旅行社与贾淑琴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安排旅游过程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外风行旅行社在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旅游责任险,缴纳了保险费,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风行旅行社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他意见同庞大国旅一致。
被告路某公司辩称: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路某公司虽然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承运人,但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与各旅客之间不具有旅游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庞大国旅已投保旅游责任险,但庞大国旅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旅游合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损害事实是因路某公司与另一肇事车辆相撞所致,原告的请求应由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同庞大国旅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旅游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风行旅行社没有为贾淑琴等游客向保险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投保单位系云南七彩之巅旅行社,作为地接社七彩之巅旅行社已经主持完成了贾淑琴等人在云南的旅游,本案的事故是发生在离开云南从北京首都机场返回保定的途中,七彩之巅旅行社没有责任,所以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庞大国旅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旅游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等共同承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系与旅行社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与“旅游保险合同”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庞大国旅与风行旅行社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风行旅行社如何根据旅行责任险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庞大国旅一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承保庞大国旅及风行旅行社的旅行社责任险,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为旅游责任险的首席承保人,根据统保协议书,旅行社责任险承保理赔相关事务应全权由首席承保公司处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起诉。
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及保定市北市区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主体资格、贾淑琴为非农业户口,为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计算依据;
证据2: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原告亲属贾淑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贾淑琴无责任;
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据来源于定兴县医院,证明贾淑琴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4: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贾淑琴等六人参加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
证据5:保险单一份及交款收据一张,该证据来源于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7: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昆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接待游客,被告昆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责任;
证据8:备案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昆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隶属于昆明旅行社有限公司,确定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9:确认单一份,证明贾淑琴等人参加被告昆明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安排。
证据10: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昆明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六家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证据1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风行旅行社租赁路某公司车辆运输贾淑琴等六人,路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12:120救护费票据两张金额共2100元,两次120费用系先送到定兴县医院治疗,后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的救护费用;
证据13:定兴县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证实贾淑琴受伤后在定兴县医院花费抢救费1691.40元;
证据1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挂号费票据两张,证实贾淑琴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987.49元。
被告庞大国旅出示如下证据: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
被告风行旅行社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据2:公司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据3: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一份;证据4:出团通知一份;证据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据6:路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8: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据9: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据10: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一份,以证实风行旅行社以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单对风行旅行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实庞大国旅已经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履行行程单一份;
证据2:综合保险单说明一份;
证据3: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方案介绍。
此三份证据结合证实为贾淑琴等游客向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的旅行社是云南七彩之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国旅),并且七彩国旅作为地接社已经顺利主持完成贾淑琴等游客在云南的旅游,此次事故是发生在游客离开云南后从首都机场返回保定的途中,七彩国旅对此事故没有责任,风行旅行社并没有给贾淑琴等游客投保责任险,所以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4旅游合同中划去的内容(自愿放弃投保意外险)不予认可,要求以旅行社保存的合同内容为准;对其他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七彩国旅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他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相互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贾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北市区城苑路139号19栋1单元401号,身份证号码××,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2014年9月5日在旅游返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有:丈夫尹连生,现年51周岁;子尹某,现年34周岁。
2014年8月29日,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周新华等六人由周新华作为代表与庞大国旅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庞大国旅组织的旅行团到云南旅游,出发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共6天5夜,旅游费用共计54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旅游费用。庞大国旅为贾淑琴等六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保险》。当日,庞大国旅在未征得贾淑琴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风行旅行社保定分公司签订了《国内旅游委托接待合同》,由风行旅行社保定分公司按庞大国旅所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组织贾淑琴等人赴云南旅游。在云南,风行旅行社又将贾淑琴等六人转委托云南七彩之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接待。旅行结束后,贾淑琴等六人于2014年9月4日在昆明乘机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风行旅行社保定分公司租赁路某公司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F×××××),并由路某公司指派司机李鹏驾驶该车前往接机并返回保定。2014年9月5日3时许,李鹏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107.5公里处(定兴县107国道与容固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孟庆敏驾驶准备左转弯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鹏及乘车人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等六人死亡、乘车人周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路某公司的司机李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周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淑琴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遂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在定兴县医院支出医疗费1,691.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支出医疗费3,987.49元、支出住院、转院120救护车施救费2,100.00元。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均不是本案云南旅游组合保险共保体成员,与风行旅行社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三家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三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没有保险赔偿的责任与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此三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庞大国旅是与贾淑琴等游客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系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保险人,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保险公司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均与贾淑琴等旅游者存在法律关系,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与风行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主体为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风行旅行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虽是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成员,但在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本院对共保体成员内部的责任分配与承担不予处理。
二、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与路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庞大国旅是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在旅游途中路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淑琴等旅游者人身损害,路某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就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庞大国旅和风行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大国旅与贾淑琴等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庞大国旅作为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庞大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风行旅行社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风行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庞大国旅与贾淑琴等人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对旅游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七十一条  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对贾淑琴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的旅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请求项目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偿本案原告。
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和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均证实风行旅行社已投保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旅行社责任险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没有规定且旅行社责任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将旅游者名单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以风行旅行社未按规定为贾淑琴等旅游者在云南登记备案缴纳保费为由,主张旅行社责任险并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678.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987.49元、定兴县医院1,691.4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0.00元(24,141.00元/年×20年),因本案旅游事故系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致,造成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等旅游者死亡、旅游者周新华受伤,其中贾淑琴、贾淑琴、贾淑琴、周新华等旅游者均为非农业户,安兰勤、罗焕荣为农业户,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0元(46,239.0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请求金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0元;
6、施救费原告主张2,100.0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合计536,718.39元,应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210,000.00元;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3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16,718.39元,由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71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尹某、尹连生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7.00元,由原告尹某、尹连生负担5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6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5,3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云南分公司、太平财险云南分公司均不是本案云南旅游组合保险共保体成员,与风行旅行社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三家保险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三家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没有保险赔偿的责任与义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此三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本案中庞大国旅是与贾淑琴等游客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省分公司系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保险人,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包含保险公司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均与贾淑琴等旅游者存在法律关系,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与风行旅行社签订旅行社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主体为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故应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风行旅行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虽是旅行社责任险的共保体成员,但在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本院对共保体成员内部的责任分配与承担不予处理。
二、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与路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庞大国旅是组团社,风行旅行社是实际组织旅游的旅游经营者,路某公司系与风行旅行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担旅游者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在旅游途中路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淑琴等旅游者人身损害,路某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就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要求庞大国旅和风行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大国旅与贾淑琴等旅游者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庞大国旅作为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庞大国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风行旅行社系违约行为,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发生转移的效力。风行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应受庞大国旅与贾淑琴等人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的约束,对旅游者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七十一条  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对贾淑琴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本案的旅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请求项目属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偿本案原告。
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和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出具的投保说明均证实风行旅行社已投保并缴纳保费,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旅行社责任险依法成立并生效。法律没有规定且旅行社责任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将旅游者名单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以风行旅行社未按规定为贾淑琴等旅游者在云南登记备案缴纳保费为由,主张旅行社责任险并未生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678.8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987.49元、定兴县医院1,691.4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2,820.00元(24,141.00元/年×20年),因本案旅游事故系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致,造成周银花、罗焕荣、陈晓青、贾淑琴、安兰勤等旅游者死亡、旅游者周新华受伤,其中贾淑琴、贾淑琴、贾淑琴、周新华等旅游者均为非农业户,安兰勤、罗焕荣为农业户,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统一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2,8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原告主张23,119.50元(46,239.0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00元,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请求金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00元;
6、施救费原告主张2,100.0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定的上述费用合计536,718.39元,应先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210,000.00元;由人保财险云南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计人民币310,000.00元;不足部分即16,718.39元,由庞大国旅、风行旅行社、路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2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医疗费、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300,000.00元、在每次事故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保定市庞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昆明风行旅行社有限公司、保定市路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某、尹连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71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尹某、尹连生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7.00元,由原告尹某、尹连生负担5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6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5,337.00元。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陈步松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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