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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天物恒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审被告:湖北锦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现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八方路田园街华之捷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洪碧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曹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被告:合肥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合淮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张应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6号信达大厦8、9、11层。
主要负责人:于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原审被告王某、湖北锦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洋物流公司)、曹光利、合肥中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物流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合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9005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尹某关于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并由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少承担6950元;2、改判计算伤残赔偿金标准,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少承担36946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住院伙食标准错误;3、一审判决酌定4000元营养费过高;4、尹某未提供其属非农业户口的证据。
被上诉人尹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锦洋物流公司、曹光利、中瑞物流公司、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0643.21元,其中医疗费224159.81元、误工费17550.74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746.8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后期治疗费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先由史带财保安徽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470643.21元(590643.21元-120000元),由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88257.20元(470643.21元×40%);仍不足的282386.01元(470643.21元-188257.20元)由王某、锦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某、锦洋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3时35分许,王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尹某),沿潜江市潜阳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潜江市润基建材城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曹光利驾驶皖A×××××号/皖K×××××号大货车停在路面上,王某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导致其所驾车右前部撞在皖K×××××号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车及皖K×××××号车上的货物受损、尹某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光利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尹某受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224159.81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78000元。王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锦洋物流公司所有;曹光利驾驶的皖A×××××号/皖K×××××号大货车属中瑞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王某系其所驾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锦洋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曹光利系中瑞物流公司公司的员工。史带财保安徽公司原名称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尹某的诉请和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确定尹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096.41元,其中医疗费224159.81元、误工费17550.74元(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4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1640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定)。此外,尹某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王某已为尹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中瑞物流公司已为尹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光利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尹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7096.41元,王某、曹光利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光利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将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挂靠于锦洋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锦洋物流公司依法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曹光利是中瑞物流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中瑞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故曹光利的该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瑞物流公司承担。因曹光利驾驶的皖A×××××号/皖K×××××号大货车在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对尹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首先应由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赔偿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447096.41元(567096.41元-120000元),由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34128.92元(447096.41元×30%);仍不足的312967.49元(447096.41元-134128.92元)由王某、锦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62967.49元。中瑞物流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潜江法院从人民财保合肥公司应赔付给尹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中瑞物流公司。判决:一、王某、湖北锦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尹某经济损失312967.49元,扣减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262967.49元;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尹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尹某经济损失134128.92元(合肥中瑞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本院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尹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合肥中瑞物流有限公司);四、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涉案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及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营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合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鉴定误工的时间和平均标准认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认为,受害人尹某没有误工损失,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的情况予以酌定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人民财保合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人民财保合肥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涉案伤残赔偿金,因没有相反事实证据证明尹某系农村居民,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合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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