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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金华、刘某某等与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金华。系受害人刘正强之妻。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正强长子。
原告:刘星安。系受害人刘正强次子。
原告:刘槐安。系受害人刘正强三子。
原告:刘凤莲。系受害人刘正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刘抗抗,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尹金华、刘某某、刘星安、刘槐安、刘凤莲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金华、刘某某、刘星安、刘槐安、刘凤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刘抗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金华、刘某某、刘星安、刘槐安、刘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的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98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刘正强系从事五金杂货经营个体业主,2017年5月28日驾驶金彭牌电动车从孝昌县城进货返回周巷镇途经孝昌县京珠连接线陡山乡刘店村路段处左拐弯时,被对向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鄂K×××××(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某)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原告亲属刘正强被当场撞飞,经救治无效死亡,所驾车毁损。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尤其是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妻子及终身残疾的儿子顿失生活之源。为此,五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因被告罗某某与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确定由被告罗某某和受害人各按50%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罗某某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的50%再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如前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353113.50元(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尹金华、刘某某、刘星安、刘槐安、刘凤莲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尹金华、刘某某、刘星安、刘槐安、刘凤莲各项损失120556.75元,合计2325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五原告尹金华、刘某某、刘星安、刘槐安、刘凤莲负担986元,被告罗某某负担4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刘丹 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表 单位:元 1、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12=152700 2、丧葬费51415元/年×1/2=25707.50 3、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刘星安)10938元/年×12年=131256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 5、财产损失3450 合计353113.50 交强险应该赔偿112000 第三者责任险应该赔偿 (353113.50-112000)×50%=120556.75 合计112000+120556.75=2325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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