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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尹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原告尹某某,经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驻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4分,原告尹某某驾驶冀E×××××号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95公里100米处时与躺在路上的张立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立峰死亡。
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后来,交警大队一直对此事进行调解,2015年3月19日二原告一次性赔偿张立峰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5,000元。
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受害方家属在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原告赔付被告275,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受害方家属收到275,000元赔偿款;
5、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立峰死亡后户籍注销情况;
6、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报告书,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情况;
7、冀E×××××车的行驶证,拟证明冀E×××××车的车主,该车在有效的年检期内;
8、原告尹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驾驶人尹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因逃逸造成的事故本身的案件性质以及事故原因、冀E×××××号牌车是否与张立峰发生碰撞、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无法核实;2、本起事故中还有另外一辆机动车与张立峰发生事故,如法庭调取该起事故的卷宗查明尹某某在该起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张立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进行分摊而不是单一的由事故车辆冀E×××××号牌车一个交强险来进行赔偿;3、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我公司发生的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尹某某,而尹某某并未对张立峰的损失进行任何赔付,所以应当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4、根据我公司与尹某某所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和与张立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辆车对张立峰构成分别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首先由与张立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辆车的保险公司与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张立峰,被告辩称的张立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进行分摊而不是单一的由事故车辆冀E×××××号牌车一个交强险来进行赔偿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尹某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对事故向对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原告。
对被告辩称的冀E×××××号牌车是否与张立峰发生碰撞、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无法核实,因清河县交警队对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已作出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权威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清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我公司发生的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尹某某,而尹某某并未对张立峰的损失进行任何赔付,所以应当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尹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系父子关系,且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有尹某某的签名,认定尹某某对张立峰进行了赔付,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和与张立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辆车对张立峰构成分别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首先由与张立峰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辆车的保险公司与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张立峰,被告辩称的张立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进行分摊而不是单一的由事故车辆冀E×××××号牌车一个交强险来进行赔偿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尹某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对事故向对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原告。
对被告辩称的冀E×××××号牌车是否与张立峰发生碰撞、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无法核实,因清河县交警队对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已作出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权威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清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清河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我公司发生的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尹某某,而尹某某并未对张立峰的损失进行任何赔付,所以应当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尹某某与原告尹某某系父子关系,且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有尹某某的签名,认定尹某某对张立峰进行了赔付,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王贞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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