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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金某与张红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金某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张红果

原告尹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果。
原告尹金某诉被告张红果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果给付原告尹金某料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果给付原告尹金某料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常倩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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