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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清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清。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址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清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某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XXXXX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1省道21公里893.5米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住灵某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715.77元;2、护理费123.08元×17天=2092.36元;3、误工费42.2元×184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4月26日)=77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5、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58844.93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尹某清垫付医疗费用20883.7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因此事故共造成损失58844.9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429.16元,余额1341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93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545.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91.0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088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23元,由原告尹某清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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