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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杨某、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
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建设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尹绪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
负责人:李明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六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某、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原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张丽,被告杨某、被告九原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53.7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下午13时26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号牌为鄂Q×××××的大型油罐车在318国道1266km+19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后载廖作新)相撞,造成原告、廖作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九原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已治疗完毕,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本人垫付了医疗费41779.16元、红花套卫生院门诊费267.93元、宜昌市做核磁共振费用1020元,护理费10320元,买东西支出36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九原通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的评定意见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差异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其他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发票,其中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的评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该两项评定费用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评定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年收入70000元左右的内容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购买衣服、手机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发生事故时所穿衣物,亦无法证明事故导致该手机完全损坏,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购买电动车的收据4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的财产损失为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该收据不能证明维修支出的费用、又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也不能证明被损坏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800元为准。被告杨某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执业证复印件,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垫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缴费凭证,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病例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商店出具的护理用品收据,原告表示认可,结合住院资料,可以证明系购买住院护理用品的合理支出,应计入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购买睡衣及停车费的收据,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院不予采信;同福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系正规发票,购买方为本案原告,原告亦认可该笔支出,可以证明系垫付的药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下午13时26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号牌为鄂Q×××××的大型油罐车在318国道1266km+19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后载廖作新)相撞,造成原告、廖作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红花套镇卫生院治疗,支出治疗费267.93元,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8年1月21日-2018年4月16日),支出医疗费41779.16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颅脑CT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宜都市泰康护理部护工邹未英护理,支出护理费1032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3254元,在同福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药费35元。2018年5月1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79.16元、门诊费267.93元、药费35元、护理费10320元,护理用品费3254元,合计55656.09元。
另查明,原告系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委会居民,承包村集体土地进行柑桔种植。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九原通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Q×××××系被告九原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082.09元[41779.16元+267.93元+35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5%,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的依据,且被告九原通公司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标准被告认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故营养费为4250元[50元天×85天];4、护理费13574元[10320元+3254元];5、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根据本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93.56元天[34150元年÷365天]计算,误工时间145天[住院85天+全休60天],故误工费为13566.20元[93.56元天×145天];6、残疾赔偿金6906元[13812元年×5年×10%];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财产损失800元;10、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92528.2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九原通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九原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Q×××××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廖作新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37646.2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800元,合计48446.20元。余下损失44082.09元[92528.29元-48446.20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被告九原通公司认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由九原通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2582.09元[44082.09元-15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5656.09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杨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372.20元[48446.20元+42582.09元-556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费用人民币556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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