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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陈后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后节(又名陈浩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后节(又名陈浩节)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到庭,被告陈后节(又名陈浩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3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意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从事皮毛生意相识,成为了朋友,关系一直不错。在2008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4300元的水貂皮,因资金紧张,未能当即付款,被告便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欠款手续。在去年冬天,当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时,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脱,至今未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依请求予以从速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水貂,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陈后节(陈浩节)欠原告货款44300元,有被告书写的收条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应予以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后节(又名陈浩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陈后节(又名陈浩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久利 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 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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