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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香河县钳屯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钳屯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钳屯镇贾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永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尹某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县钳屯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了(2014)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香河县钳屯镇贾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永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宝林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凤玲、魏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村委会当庭提交由贾某某九位村民出具的《证明》,载明尹某某在贾某某没有承包土地;村委会另申请证人畅永波针对尹某某在贾某某没有承包土地出庭作证。
尹某某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在一审中旁听开庭,其证人身份不合法,证人不清楚龚家坟地块土地承包情况与调整、流转情况,其证言不真实。
二审期间,尹某某与村委会均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分别请求本院调取村委会1999年调整其承包土地与补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情况;调取尹某某家庭户口迁至东南街村后享有该村村民待遇的情况。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6日,村委会与尹某某签订《贾某某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村委会作为协议相对人,应遵守约定,在收回尹某某承包土地后,履行按年度给付土地流转金的义务。
在不能否定协议本方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村主任本人是否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尹某某家庭将户口从贾某某迁出的事实亦不影响双方协议效力,因此村委会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
村委会二审期间当庭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弱于《贾某某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不影响对该协议内容反映事实的认定,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证明》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同理,本院对证人畅永波的当庭证辞亦不予采信。
村委会与尹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且双方要求调取的证据与本案诉争均无密切联系,均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成立与否的判断。因此,对双方上述申请,均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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